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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某、童某某等与何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胡某某
童某某
童泽金
童小琴
邹守勇(湖北随州府河法律服务所)
何某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
叶爱民(湖北山川律师事务所)
谈伟(湖北山川律师事务所)

原告胡某某,系受害人童世保之妻。
原告童某某,系受害人童世保之子。
原告童泽金,系受害人童世保之次子。
原告童小琴,系受害人童世保之女。
上述四
原告之
委托代理人邹守勇,湖北省随州市府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即有权代为起诉,参与调解,代收法律文书、代领执行标的款等。
被告何某。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湖北省襄阳市高新区追日路9号汉北科技孵化园1楼。
诉讼代表人阮俊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叶爱民、谈伟,湖北山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一般授权。
原告胡某某、原告童某某、原告童泽金、原告童小琴诉被告何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襄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胡某某、原告童某某及四原告之委托代理人邹守勇,被告何某,被告平安财保襄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谈伟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某某、童某某、童泽金、童小琴共同诉称:2015年9月24日,瞿日华驾驶鄂S×××××号轿车搭载童世保、张莹、吕可英等人经过事故现场时,与前方何某驾驶鄂F×××××号轿车相撞,造成童世保死亡的交通事故。
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瞿日华、何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童世保无责任。
瞿日华与四原告协商按此次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处理并赔付完毕。
另查,何某驾驶的鄂F×××××号轿车系其所有,其于2015年在平安财保襄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
因何某和平安财保襄阳中心支公司一直未履行赔偿义务,四原告诉至本院,请求:1.判令何某赔偿四原告各项损失353268元;2.判令平安财保襄阳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对上述损失承担赔偿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具体赔偿明细如下:丧葬费21600元、死亡赔偿金2786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交通费3000元,合计353268元。
被告何某在庭审中辩称:对事故发生和责任划分无异议。
原告诉请的赔偿项目若要按城镇标准进行计算应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另认为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予以计算。
被告平安财保襄阳中心支公司在庭审中辩称:一、本保险公司愿意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二、原告诉请的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进行计算;三、本案受害人童世保发生交通事故时已年满63周岁,其死亡赔偿金的计算年限应为17年;四、原告方所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均应按责任比例予以划分,精神损害抚慰金未主张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五、原告方与瞿日华达成赔偿协议,放弃了13万元的赔偿,保险公司在放弃的范围内免除赔偿责任;六、本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之间相撞造成人身损害而引发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交警部门所作的责任认定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责任划分得当,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认定书予以采信。
何某驾驶鄂F×××××号轿车在高速公路上发生交通事故后,不按规定设置警告标志是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应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本院确定何某承担此事故的50%的赔偿责任。
平安财保襄阳中心支公司作为鄂F×××××号轿车的保险人,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超出限额部分再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按合同约定予以赔偿,超出保险责任范围的损失,由何某承担。
关于四原告诉请的相关损失:一、丧葬费216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二、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何某的过错程度酌定为25000元;三、关于死亡赔偿金,被告平安财保襄阳中心支公司辩称受害人童世保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交通事故发生时(2015年9月24日)已年满63周岁,故只应计算17年,本院对该辩称意见予以采纳,原告诉称的死亡赔偿金应计算17年;原告提交了湖北省云梦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尸表检验报告,该分析意见为“死者童世保符合生前因交通事故致伤头面部及左侧肢体等处,造成颅脑损伤死亡”,可以证明童世保因交通事故死亡的事实,被告平安财保襄阳中心支公司认为应提交死亡证明、火化证明及户口注销证明的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提交了曾都区府河镇钰山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曾都区府河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及售房协议书,上述证据可以证明原告在城镇居住生活一年以上,应适用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被告平安财保襄阳中心支公司虽有异议,但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反证,对其异议理由不予采纳。
故死亡赔偿金计算为422484元(24852元/年×17年);四、关于交通费3000元,其虽提交了汽车燃油费票据,但无法证明与本案交通事故的关联性,对该部分票据不予认定,但考虑到原告发生交通费的客观必然性,本院酌定为1000元。
以上损失合计470084元。
故本院确定平安财保襄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1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残疾赔偿金85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180042元[(470084-110000)×50%]。
鉴于平安财保襄阳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已足以赔偿四原告的损失,何某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经合议庭评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胡某某、原告童某某、原告童泽金、原告童小琴损失11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胡某某、原告童某某、原告童泽金、原告童小琴损失180042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胡某某、原告童某某、原告童泽金、原告童小琴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70元,由被告何某负担1550元,由原告胡某某、原告童某某、原告童泽金、原告童小琴共同负担32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之间相撞造成人身损害而引发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交警部门所作的责任认定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责任划分得当,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认定书予以采信。
何某驾驶鄂F×××××号轿车在高速公路上发生交通事故后,不按规定设置警告标志是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应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本院确定何某承担此事故的50%的赔偿责任。
平安财保襄阳中心支公司作为鄂F×××××号轿车的保险人,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超出限额部分再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按合同约定予以赔偿,超出保险责任范围的损失,由何某承担。
关于四原告诉请的相关损失:一、丧葬费216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二、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何某的过错程度酌定为25000元;三、关于死亡赔偿金,被告平安财保襄阳中心支公司辩称受害人童世保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交通事故发生时(2015年9月24日)已年满63周岁,故只应计算17年,本院对该辩称意见予以采纳,原告诉称的死亡赔偿金应计算17年;原告提交了湖北省云梦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尸表检验报告,该分析意见为“死者童世保符合生前因交通事故致伤头面部及左侧肢体等处,造成颅脑损伤死亡”,可以证明童世保因交通事故死亡的事实,被告平安财保襄阳中心支公司认为应提交死亡证明、火化证明及户口注销证明的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提交了曾都区府河镇钰山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曾都区府河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及售房协议书,上述证据可以证明原告在城镇居住生活一年以上,应适用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被告平安财保襄阳中心支公司虽有异议,但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反证,对其异议理由不予采纳。
故死亡赔偿金计算为422484元(24852元/年×17年);四、关于交通费3000元,其虽提交了汽车燃油费票据,但无法证明与本案交通事故的关联性,对该部分票据不予认定,但考虑到原告发生交通费的客观必然性,本院酌定为1000元。
以上损失合计470084元。
故本院确定平安财保襄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1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残疾赔偿金85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180042元[(470084-110000)×50%]。
鉴于平安财保襄阳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已足以赔偿四原告的损失,何某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经合议庭评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胡某某、原告童某某、原告童泽金、原告童小琴损失11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胡某某、原告童某某、原告童泽金、原告童小琴损失180042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胡某某、原告童某某、原告童泽金、原告童小琴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70元,由被告何某负担1550元,由原告胡某某、原告童某某、原告童泽金、原告童小琴共同负担32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交纳。

审判长:周莺
审判员:黄建平
审判员:何艳平

书记员:李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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