胡某某
张超(湖北海舟律师事务所)
袁某某
舒立焱(湖北自成律师事务所)
梅某某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宁中心支公司
祝敏胜
原告胡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超,湖北海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袁某某。系鄂L3A220号轿车的驾驶员。
被告梅某某。系鄂L3A220号轿车的登记车主。
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舒立焱,湖北自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险咸宁支公司)
负责人窦天翼,中华联合财险咸宁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祝敏胜,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胡某某与被告袁某某、梅某某、中华联合财险咸宁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小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咸宁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一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的咸公交字(2013)第53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定责准确、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因此被告袁某某应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本院结合相关规定和原、被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
1、医疗费35837.10元。根据原、被告提交的医疗费发票确定。
2、后期医疗费12000元。根据原告提交的鉴定结论确定。
3、住院伙食补助费按50元/天计算,即50元/天×25天=1250元。
4、营养费,按15元/天计算为15元/天×25天=375元。
5、护理费6412元。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本院按服务行业26008元/年的标准计算为26008元/年÷365天×90天=6412元。
6、误工费,原告提交证据证明其2013年9月工资为3682元,同年10月、11月工资为3472元,原告诉求以月工资收入为3472元计算,本院予以认可,故其误工费结合鉴定结论(休息150天)计算为3472元/年×5个月=17360元。
7、残疾赔偿金45812元。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906元/年并结合鉴定意见(十级伤残)计算为22906元/年×20年×10%=45812元。
8、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根据本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
9、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为400元。
10、施救费、停车费240元。根据原告提交的发票确定。
11、鉴定费2640元。根据原告提交的发票确定。
以上合计125326.10元。
因鄂L×××××轿车的登记车主梅某某为该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咸宁支公司购买了一份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300000元(不计免赔),而原告的损失并未超过保险限额,故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咸宁支公司应赔偿原告损失125326.10元。因被告袁某某已赔偿原告35264.60元,故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咸宁支公司赔偿原告90061.50元,赔偿被告袁某某垫付的35264.6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第二款 、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第一百五十二条 及参照《2014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胡某某的事故损失125326.10元,扣减被告袁某某已赔偿的35264.60元,余下损失90061.50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咸宁支公司赔偿。
二、被告袁某某已赔偿给原告胡某某的35264.60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咸宁支公司赔偿。
三、驳回原告胡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限赔偿义务人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本院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款汇户名: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交通银行咸宁分行;账号:xxxx851;汇款用途:×××的标的款。
本案案件受理费1398元,由被告袁某某、梅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咸宁温泉支行;账号:17×××89。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咸宁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一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的咸公交字(2013)第53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定责准确、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因此被告袁某某应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本院结合相关规定和原、被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
1、医疗费35837.10元。根据原、被告提交的医疗费发票确定。
2、后期医疗费12000元。根据原告提交的鉴定结论确定。
3、住院伙食补助费按50元/天计算,即50元/天×25天=1250元。
4、营养费,按15元/天计算为15元/天×25天=375元。
5、护理费6412元。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本院按服务行业26008元/年的标准计算为26008元/年÷365天×90天=6412元。
6、误工费,原告提交证据证明其2013年9月工资为3682元,同年10月、11月工资为3472元,原告诉求以月工资收入为3472元计算,本院予以认可,故其误工费结合鉴定结论(休息150天)计算为3472元/年×5个月=17360元。
7、残疾赔偿金45812元。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906元/年并结合鉴定意见(十级伤残)计算为22906元/年×20年×10%=45812元。
8、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根据本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
9、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为400元。
10、施救费、停车费240元。根据原告提交的发票确定。
11、鉴定费2640元。根据原告提交的发票确定。
以上合计125326.10元。
因鄂L×××××轿车的登记车主梅某某为该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咸宁支公司购买了一份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300000元(不计免赔),而原告的损失并未超过保险限额,故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咸宁支公司应赔偿原告损失125326.10元。因被告袁某某已赔偿原告35264.60元,故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咸宁支公司赔偿原告90061.50元,赔偿被告袁某某垫付的35264.6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第二款 、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第一百五十二条 及参照《2014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胡某某的事故损失125326.10元,扣减被告袁某某已赔偿的35264.60元,余下损失90061.50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咸宁支公司赔偿。
二、被告袁某某已赔偿给原告胡某某的35264.60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咸宁支公司赔偿。
三、驳回原告胡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限赔偿义务人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本院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款汇户名: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交通银行咸宁分行;账号:xxxx851;汇款用途:×××的标的款。
本案案件受理费1398元,由被告袁某某、梅某某负担。
审判长:周小影
书记员:张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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