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胡某某。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镇高才,湖北盛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
原告胡某某诉被告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因被告李某下落不明,依法对其进行公告送达,并于2015年11月2日组成由审判员张涛任审判长,审判员王峥嵘、谈宏洲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审理。原告胡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镇高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李某在经营松滋市云鼎商务宾馆期间,于2014年10月27日与原告胡某某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用其经营的松滋市云鼎商务宾馆的经营权及财产作抵押(未办理抵押登记)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万元,借款期限6个月(即2014年10月27日至2015年4月26日),到期后一次性偿还借款本息,逾期按日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当日原告胡某某从松滋农行取款30万元给付被告,被告李某给原告立“收到人民币叁拾万元整(300000.00元)”条据一纸。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对被告李某宾馆转让款人民币35万元进行了诉讼保全。
本院认为,被告李某因经营宾馆向原告胡某某借款30万元,双方签有借款合同,被告立有收据,原被告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借款到期后被告李某没有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要求其偿还借款,支付违约金,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但双方约定日5‰的违约金,超过了民间借贷年利率24%的规定,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胡某某借款人民币30万元,并从2015年4月27日起按年利率24%支付违约金至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50元、保全费2370元,合计8120元,由原告负担1000元,被告李某负担71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30,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张 涛 审判员 王峥嵘 审判员 谈宏洲
书记员:谢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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