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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某与清河县旭东操某某有限公司、赵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胡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清河县。
委托代理人孔庆堂,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河北省邢台市号,系清河县王官庄镇后倪村村民居委会推荐。
被告清河县旭东操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清河县王官庄工业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534670304628W。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系该公司经理。
被告赵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清河县号。
被告胡元祥,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清河县号。
委托代理人滕亚安,河北至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胡某某诉被告被告清河县旭东操某某有限公司、赵某某、胡元祥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孔庆堂,被告赵某某、胡元祥及其委托代理人滕亚安、清河县旭东操某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给被告清河县旭东操某某有限公司加工铸拉线头,共欠加工费28884元,赵某某已付14442元,尚欠14442元未还。胡元祥、赵某某是公司股东,因此公司、赵某某、胡元祥为共同被告应连带支付欠款14442元。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如下证据:2015年10月31日二被告赵某某、胡元祥出具的欠款证明,拟证明清河县旭东操某某有限公司欠款的事实。
被告清河县旭东操某某有限公司辩称,认可公司欠原告加工款14442元。
被告清河县旭东操某某有限公司未提交证据。
被告赵某某辩称,原告所请求的加工费是公司的欠款,不是个人债务。我代表公司已偿还了部分欠款,剩余欠款14442元应由公司另一股东胡元祥偿还。
被告赵某某未提交证据。
被告胡远祥辩称,原告所请求的加工费是清河县旭东操某某有限公司的欠款,公司是债务的还款义务主体,应由公司偿还。
被告胡远祥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清河县旭东操某某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拟证明公司具备法人资格,独立承担公司债务。
经审理查明,原告胡远海为被告清河县旭东操某某有限公司加工铸拉线头,2015年10月31日,该公司两位股东胡元祥、赵某某分别出具了清河县旭东操某某有限公司欠胡远海加工费28884的证明。2016年2月5日,赵某某代表公司偿还欠款14442元,尚欠14442元未还。

本院认为,被告清河县旭东操某某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该证据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确认原告胡某某与该公司之间存在承揽关系,对原告要求被告清河县旭东操某某有限公司偿还加工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清河县旭东操某某有限公司具备法人资格,对外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要求公司股东胡元祥、赵某某连带偿还公司债务,未提交证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清河县旭东操某某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胡某某加工费14442元。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胡元祥、赵某某的诉讼请求。
如被告清河县旭东操某某有限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1元,由被告清河县旭东操某某有限公司担负。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霍红霞

书记员: 张长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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