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胡元春,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隆化县医院退休职工,住隆化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仕义,河北俯察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执业证号:11308201010729753。
被告:胡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吉林省敦化市,现下落不明。原用。
原告胡元春与被告胡某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元春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仕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亦未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现公告已逾期。本院依法对本案缺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元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9.4万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曾是隆化县医院大夫,被告是医药代表,原、被告相识。2014年12月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9.9万元,经原告多次讨要,被告推脱不还。2016年3月1日,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被告于2016年5月13日还原告5000元,尚欠9.4万元至今未还。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于2016年3月1日书写的内附欠条的情况说明一份,拟证明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的原因及数额。证据所载内容:“由于农业银行的10万元3分利息店连店打折网代理,由我胡某某介入乙方店连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欠胡元春10万万,由我胡某某介入,公司钱还不上,我就把胡元春的给上,我给胡元春打个欠条欠胡元春9万9千元正。代理人胡某某2016年3月1日”。
被告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了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事实相关,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原告的起诉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上述证据,能够认定如下事实:
被告代原告向店连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投入10万元,因此事系由被告介入,故其同意如公司不能返还原告的10万元,由其负责返还原告9.9万元。被告于2016年3月1日给原告出具了9.9万元的欠条。上述款项,店连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至今未还,经原告索要,被告在诉前偿还原告5000元,剩余9.4万元至今未还。
由被告胡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胡元春9.4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2150元,公告费800元,由被告胡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因被告与原告约定,在店连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不能返还原告投入的10万元时,由其代为返还9.9万元,原、被告之间形成了合同关系,该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店连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至今未能返还原告投入的10万元,被告应依约返还原告9.9万元,在诉前被告已返还的5000元应予减除,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对此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审判长 钱宝莲
人民陪审员 孙静
人民陪审员 方玉春
书记员: 张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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