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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某与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胡某某
刘松(湖北季梁律师事务所)
李某

原告胡某某,个体工商户。
委托代理人刘松(代理权限:一般代理),湖北季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又名:李尚钦)。
原告胡某某与被告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靳鹏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李某欠原告胡某某借款63.3万元未还事实清楚、有被告李某出具的借条为证,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李某应予偿还。原告胡某某要求被告李某支付借款利息,因双方无约定,故被告李某应自借款之日即2013年7月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支付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胡某某借款633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7月3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0元,由被告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款汇法院诉讼费汇缴财政专户,开户银行:随州市农行开发区支行,账号:17×××80。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被告李某欠原告胡某某借款63.3万元未还事实清楚、有被告李某出具的借条为证,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李某应予偿还。原告胡某某要求被告李某支付借款利息,因双方无约定,故被告李某应自借款之日即2013年7月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支付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胡某某借款633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7月3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0元,由被告李某负担。

审判长:靳鹏程

书记员:李运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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