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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某与任建威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胡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雄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苏丰,河北天禹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倩,河北天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任建威,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霸州市。

原告胡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原告货款40523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6年多次给被告运输货物,到达目的地后,被告由于资金不足,被告要求原告为其暂付货款,截止到起诉之日,原告共计为被告垫付货款40523元。被告于2016年9月1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被告任建威未答辩。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实原告的主体身份。2、2016年9月1日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一张。证实被告拖欠原告货款40523元。被告任建威未发表质证意见,未提交证据。本院根据庭审对原告证据认定如下:被告任建威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原告证据1为原告的身份信息;证据2有被告的签字;均具有真实性,故本院对原告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为被告运输货物,多次按被告要求为其垫付货款,截止到2016年9月1日,原告共计为被告垫付货款40523元,并由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被告至今未给付原告欠款。
原告胡某某与被告任建威为欠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8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苏丰、刘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建威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任建威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被告任建威欠原告垫付的货款40523元至今未偿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任建威给付其垫付的货款40523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给付利息,实为被告逾期给付垫付货款的损失,被告应自2016年9月1日起,以40523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原告逾期付款损失至还清之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任建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胡某某垫付货款40523元;并自2016年9月1日起,以40523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原告逾期付款损失至还清之日。二、驳回原告胡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7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苏焕楼

书记员:贾丹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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