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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保利、张某与杨某、李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胡保利
高晓勇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张某
杨某
李某某
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滦县营销服务部
吴学廷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李忠普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张小伟(河北东明律师事务所)

原告:胡保利,职工。
原告:张某,职工。
以上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高晓勇。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杨某,司机。
被告:李某某,职工。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滦县营销服务部。
负责人:许栋,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学廷。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李忠普,农民。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单维红,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小伟,河北东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胡保利、张某与被告杨某、李某某、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滦县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大地财险滦县营销服务部)、李忠普、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唐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杨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原告胡保利、张某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高晓勇、被告李某某、被告大地财险滦县营销服务部委托代理人吴学廷、被告李忠普、被告平安财险唐山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小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胡保利驾驶冀B×××××号车与被告杨某驾驶的被告李某某所有的冀B×××××号车相撞,相撞后冀B×××××号车又与被告李忠普驾驶的冀B×××××号车相撞,致二原告身体受伤、车辆受损的事实清楚,滦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冀B×××××号车在被告大地财险滦县营销服务部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间内,被告大地财险滦县营销服务部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未投保不计免赔险,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免赔5%。冀B×××××号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间内,被告平安财险唐山中心支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李忠普同意不参与冀B×××××号车、冀B×××××号车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的分配,被告李某某同意将冀B×××××号车的交强险财产损失无责任赔偿限额100元优先给原告胡保利使用,均属于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也未损害第三者利益,本院予以采信。因交强险涉及多个第三者,且涉及交强险有责任赔偿和交强险无责任赔偿,本院依照第三者损失比例及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比例进行交强险赔偿数额分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九条  、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第一项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滦县营销服务部,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二原告经济损失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二原告经济损失7858.57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二原告经济损失2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二原告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经济损失68567.92元的30%的95%,计19541.86元;以上共计39400.4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后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李某某赔偿二原告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经济损失68567.92元的30%的5%,计1021.5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后十日内履行)。
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无责任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二原告经济损失519.46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无责任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二原告经济损失266.78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无责任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二原告经济损失100元;以上共计886.2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后十日内履行)。
四、被告杨某与被告李忠普均不赔偿二原告经济损失。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5元,由二原告负担5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滦县营销服务部负担315元,被告李某某负担1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担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交纳。被告应交部分已由原告预交,待执行中由被告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胡保利驾驶冀B×××××号车与被告杨某驾驶的被告李某某所有的冀B×××××号车相撞,相撞后冀B×××××号车又与被告李忠普驾驶的冀B×××××号车相撞,致二原告身体受伤、车辆受损的事实清楚,滦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冀B×××××号车在被告大地财险滦县营销服务部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间内,被告大地财险滦县营销服务部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未投保不计免赔险,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免赔5%。冀B×××××号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间内,被告平安财险唐山中心支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李忠普同意不参与冀B×××××号车、冀B×××××号车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的分配,被告李某某同意将冀B×××××号车的交强险财产损失无责任赔偿限额100元优先给原告胡保利使用,均属于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也未损害第三者利益,本院予以采信。因交强险涉及多个第三者,且涉及交强险有责任赔偿和交强险无责任赔偿,本院依照第三者损失比例及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比例进行交强险赔偿数额分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九条  、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第一项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滦县营销服务部,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二原告经济损失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二原告经济损失7858.57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二原告经济损失2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二原告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经济损失68567.92元的30%的95%,计19541.86元;以上共计39400.4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后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李某某赔偿二原告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经济损失68567.92元的30%的5%,计1021.5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后十日内履行)。
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无责任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二原告经济损失519.46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无责任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二原告经济损失266.78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无责任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二原告经济损失100元;以上共计886.2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后十日内履行)。
四、被告杨某与被告李忠普均不赔偿二原告经济损失。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5元,由二原告负担5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滦县营销服务部负担315元,被告李某某负担1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担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交纳。被告应交部分已由原告预交,待执行中由被告一并给付原告。

审判长:张建功

书记员:张俊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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