胡某某
龚声松(云南衡炜律师事务所)
魏桂云
王某
李妹格(河北曾知律师事务所)
王某某
刘远
原告:胡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龚声松,云南衡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魏桂云,农民。
被告:王某,农民。
被告:王某某,农民。
上述二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妹格,河北曾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远,农民。
原告胡某某与被告王某、王某某、刘远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龚声松和魏桂云、被告王某和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妹格、被告刘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中约定“被告每年12月31日前缴纳下年的租金18000元。租赁期限5年,自2010年10月10日起至2016年04月30日止”。据此原告胡某某主张被告仍欠其自2015年10月11日起至2016年04月30日止期间共计半年零二十天的租金。被告却提出:协议中的租赁期限约定为5年,起止日期分别为2010年10月10日至2016年04月30日;原被告签订协议时,为了方便被告使用该土地,适应种植苗木的季节性要求,原告胡某某自愿延长承包期限,并且免除该延长期间的承包费。对于原被告的上述分歧,土地租赁协议上的中介人王某甲证实“当时说好的租期5年,期限自2010年10月10日起至2016年04月30日止,最后半年原告不要租金”。考虑土地租赁中的交易习惯,对于证人王某甲的证言,本院应予认定。故原告胡某某诉求三被告连带支付自2015年10月11日起至2016年04月30日止期间的土地租金9986.30元,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胡某某主张土地平整损失6000元,虽然原告没有申请相关损失鉴定,但是根据调查勘验情况,本院酌情支持土地平整损失费2000元。原被告协议中还约定“被告最后交租金时预交征地费、井位、地下垄口防损维修费押金6000元,期满后验收合格后,押金返还被告。”据此,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时间交给原告胡某某上述押金6000元。但是被告没有交给原告上述数额押金,属于违约行为。又根据2016年05月17日本院勘验情况,土地上存在井盖遗失、东南角垃圾堆积、部分土地没有挠平等问题,亦不符合协议的约定,属于违约行为。鉴于被告上述违约行为,被告应当赔偿原告胡某某违约金。关于违约金的数额,虽然原被告约定“合同期内,如一方不履行协议,不履行方赔付对方年租金的5倍价值”,但是该约定数额过高,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对此,本院根据被告的上述违约情况酌情调整为款1000元。被告王某、王某某做为土地租赁合同中的实际土地租赁使用人,对于原告的上述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刘远做为土地租赁合同中的名义租赁人,对于原告的上述合理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六十一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一十四条 、第二百一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王某某赔偿原告胡某某土地平整损失费2000元人民币。
二、被告王某、王某某赔偿原告胡某某违约金1000元人民币。
三、对于上述一、二项中的赔偿款,被告刘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胡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420元人民币,由原告胡某某负担2370元人民币,由被告王某、王某某负担50元人民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中约定“被告每年12月31日前缴纳下年的租金18000元。租赁期限5年,自2010年10月10日起至2016年04月30日止”。据此原告胡某某主张被告仍欠其自2015年10月11日起至2016年04月30日止期间共计半年零二十天的租金。被告却提出:协议中的租赁期限约定为5年,起止日期分别为2010年10月10日至2016年04月30日;原被告签订协议时,为了方便被告使用该土地,适应种植苗木的季节性要求,原告胡某某自愿延长承包期限,并且免除该延长期间的承包费。对于原被告的上述分歧,土地租赁协议上的中介人王某甲证实“当时说好的租期5年,期限自2010年10月10日起至2016年04月30日止,最后半年原告不要租金”。考虑土地租赁中的交易习惯,对于证人王某甲的证言,本院应予认定。故原告胡某某诉求三被告连带支付自2015年10月11日起至2016年04月30日止期间的土地租金9986.30元,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胡某某主张土地平整损失6000元,虽然原告没有申请相关损失鉴定,但是根据调查勘验情况,本院酌情支持土地平整损失费2000元。原被告协议中还约定“被告最后交租金时预交征地费、井位、地下垄口防损维修费押金6000元,期满后验收合格后,押金返还被告。”据此,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时间交给原告胡某某上述押金6000元。但是被告没有交给原告上述数额押金,属于违约行为。又根据2016年05月17日本院勘验情况,土地上存在井盖遗失、东南角垃圾堆积、部分土地没有挠平等问题,亦不符合协议的约定,属于违约行为。鉴于被告上述违约行为,被告应当赔偿原告胡某某违约金。关于违约金的数额,虽然原被告约定“合同期内,如一方不履行协议,不履行方赔付对方年租金的5倍价值”,但是该约定数额过高,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对此,本院根据被告的上述违约情况酌情调整为款1000元。被告王某、王某某做为土地租赁合同中的实际土地租赁使用人,对于原告的上述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刘远做为土地租赁合同中的名义租赁人,对于原告的上述合理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六十一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一十四条 、第二百一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王某某赔偿原告胡某某土地平整损失费2000元人民币。
二、被告王某、王某某赔偿原告胡某某违约金1000元人民币。
三、对于上述一、二项中的赔偿款,被告刘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胡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420元人民币,由原告胡某某负担2370元人民币,由被告王某、王某某负担50元人民币。
审判长:周文杰
审判员:李芳芳
审判员:代凯静
书记员:吴兰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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