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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某、刘某某等与刘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河北省博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637民初853号原告:胡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博野县。原告:刘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博野县。原告:刘博娜,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博野县。原告:刘博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博野县。四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志鹏,河北久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四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靳英英,河北久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博野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新市支公司,住所地保定市七一西路181号。负责人:苏宝庆,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贾美娟,女,公司员工。原告胡某某、刘某某、刘博娜、刘博军与被告刘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新市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新市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胡某某、刘某某、刘博娜、刘博军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靳英英、被告刘某某、被告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贾美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某某、刘某某、刘博娜、刘博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360983.5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6月23日,刘某某驾驶冀F×××××号小型轿车沿博野县北环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杜各庄村南路口时,与由东向西骑自行车行驶的刘金库相撞,造成刘金库死亡,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博野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刘金库无事故责任。经查,刘某某驾驶冀F×××××号小型轿车在财保新市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原被告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向法院起诉,望依法判决。刘某某辩称,同意保险公司意见,请法院依法判决。财保新市支公司辩称,请法院核实肇事车辆行驶本及驾驶员驾驶证,双证有效性才能确定是否属于保险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应该按照最高院司法解释来认定;根据条款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及相关其他费用;死者刘金库实际居住地点应为杜各庄,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6月23日,刘某某驾驶冀F×××××号小型轿车沿博野县北环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杜各庄村南路口时,与由东向西骑自行车行驶的刘金库相撞,造成刘金库死亡,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博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刘金库无事故责任。事故车辆冀F×××××在财保新市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3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上述事实原、被告均无异议。原告提供,博野县公安局博野镇派出所2017年6月28日出具的死亡注销证明一份、博野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2017年7月3日出具的法医学尸体鉴定书一份、博野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2017年7月4日出具的交通事故车辆痕迹检验报告一份,其中,死亡注销证明记载刘金库出生日期:1946年12月1日,职业:粮农,家庭住址:河北省保定市××镇杜各庄××路××号,死亡日期2017年6月23日。上述证据被告无异议。原告提供,博野县博野镇杜各庄民委员会2017年7月3日出具证明一份,证明死者刘金库配偶胡某某、长女刘某某、次女刘博娜、子刘博军。被告无异议。原告主张的损失项目金额及被告的质证意见分别为:1、死亡赔偿金282490元,计算方法:年限10年,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28249元。并提供:2017年7月3日,博野县博野镇杜各庄民委员会证明一份、博野县育才社区居委会证明一份、河北汇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证明一份,上述三份证据证明目的为刘金库自2015年6月起居住于博野通达胜景小区,为城镇居民。被告保险公司对计算年限10年期限无异议,对三份证据证明刘金库为城镇居民不认可,认为刘金库实际居住杜各庄,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上述三单位开具的证明无经办人、负责人签名或盖章。2、丧葬费28493.5元,计算方法:56987元÷2=28493.5元。保险公司无异议。3、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认为过高,请法院酌情裁量。本院认为,原、被告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两份保单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死者刘金库死亡赔偿金计算标准,原告提供的2017年7月3日博野县博野镇杜各庄民委员会、博野县育才社区居民委员会及河北汇川房地产开发公司三份证明,未经经办人及负责人签名或盖章,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的证据形式要求,上述证据证明内容不予采信。故死亡赔偿金标准应按公安机关出具的相关证明载明的刘金库家庭住址:河北省保定市××镇杜各庄××路××号,即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为119190元【11919×(20-10)年=119190元】;丧葬费计算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精神抚慰金确定为50000元。原告应获赔偿项目金额分别为:1、死亡赔偿金119190元;2、丧葬费28493.5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总额197683.5元,未超出投保的强制责任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赔偿款应由被告财保新市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综上所述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197683.5元。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新市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胡某某、刘某某、刘博娜、刘博军197683.5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14元,减半收取计3357元,由原告负担1519元,被告刘某某负担183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建辉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赵     素     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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