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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某与苏州双某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胡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寒笑,上海友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州双某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
  法定代表人:李红。
  被告:张磊,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
  负责人:孙朝,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琴,上海申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志卫,上海申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胡某某与被告苏州双某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被告张磊、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史寒笑、被告张磊、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汪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州双某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某某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35,1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60元、营养费4,800元、残疾赔偿金272,136元(68,034元/年×0.2×20年)、误工费40,000元(5,000元×8月)、护理费12,390元(80元/天×120天+2,790元)、交通费800元、精神损失费10,000元(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残疾辅助器具费1,26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住院用品费248元、医疗器具费980元、车辆损失费2,200元、鉴定费2,600元、律师费7,000元。对上述赔偿项目及金额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责任(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在交强险中优先受偿),超出保险范围由被告苏州双某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被告张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22日9时10分许,被告张磊驾驶牌号为苏E3XXXX重型特殊结构货车行驶至宝祁路、真陈路路口处,右转弯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使两车损坏,原告受伤。后经宝山交警支队认定张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现原告诉请来院,要求法院支持其诉请。
  被告苏州双某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未到庭发表意见。
  被告张磊辩称,对事故经过、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系被告张磊挂靠在被告苏州双某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处,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特约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发后被告张磊为原告垫付过现金3万元,要求在本案中抵扣。原告主张的律师费、鉴定费过高,要求法院调整,医疗费要求法院依法处理。其他均同意保险公司意见。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责任认定无异议。对鉴定结论有异议,要求重新鉴定,相关赔偿标准以重新鉴定结论为准。对具体赔偿项目和金额:医疗费,要求扣除非医保部分和非医嘱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41天,20元/天;营养费、护理费,分别认可30元/天和40元/天;误工费,不认可;残疾赔偿金,认可按照农村标准赔偿,伤残等级按照重新鉴定结论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以重鉴结论为准;交通费,酌情认可2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没有医嘱不予认可;衣物损失费、住院用品费、医疗器具费、车辆损失费不予认可;鉴定费、律师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事发后被告保险公司为原告垫付过现金1万元,要求在本案中抵扣。
  经审理查明:
  一、2017年4月22日9时10分许,被告张磊驾驶登记在被告苏州双某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名下的牌号为苏E3XXXX重型特殊结构货车行驶至宝祁路、真陈路路口处,右转弯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使两车损坏,原告受伤。后经宝山交警支队认定张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含不计免赔条款)。本次交通事故发生于保险期内。被告张磊和被告保险分别为原告先行垫付过3万元和1万元,原告同意在本案中予以抵扣。被告张磊确认苏E3XXXX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系挂靠在被告苏州双某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处。
  二、事发后原告共发生医疗费129,263元(已扣住院伙食费),共住院41天。原告为治疗购买辅助器具花费1,260元,购买康复车花费980元,购买住院用品(杂费)花费248元,支付了住院期间的陪护费2,790元。2017年11月15日原告伤情经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鉴定,认定为胡某某因交通事故受伤构成XXX伤残。伤后可予以休息180天,营养90天,护理90天;遵医嘱需择期行左膝胫骨平台骨折内固定拆除术,可酌情予以休息期60天,营养期30天,护理期30天。原告支付鉴定费2,600元。被告保险公司对鉴定结论不服,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重鉴。该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被鉴定人胡某某面部、右手、左膝等处交通伤,后遗左膝关节功能障碍,构成XXX残疾。被告保险公司支付重新鉴定费2,700元。另,原告为处理事故、诉讼等所需,支付了一定数额的交通费和律师费。原告为维修电瓶车花费维修费若干。
  三、原告为外地农村户籍。案外人上海宇富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为原告缴纳了2016年10月至2018年9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该公司与原告签有期限自2016年2月25日起至2021年2月24日止的劳动合同。该公司为原告出具了书面误工证明,证明原告系其公司员工,月收入5,000元,发生交通事故后,公司停发了其工资。原告与案外人钱某某签订有期限自2014年10月11日起至2018年10月10日止的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向钱某某租赁位于宝山区园光路钱家宅XXX号的房屋,该租赁合同的居间方为上海稷锦房产经纪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被告保险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保险人应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被告张磊及车辆挂靠单位被告苏州双某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予以赔偿。
  关于原告的各项赔偿费用:1、医疗费,根据当事人提交的医药费单据,医疗费总金额为129,263元,该些费用确系事故发生后原告为治疗损伤而发生的合理费用,且与相关病史记载相互印证,故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的住院天数,本院酌情确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820元;3、营养费、护理费,本院依据原告的实际伤情和鉴定结论确定的期限及护工费支付情况,分别酌情支持3,600元和5,950元;4、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原告居住在城镇且收入来源于城镇,原告要求按照城镇标准予以赔偿,于法有据,根据重新鉴定结论,本院确定残疾赔偿金为136,068元;5、误工费,原告因交通事故发生误工损失有其合理性,本院酌情确定误工费为19,36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确定为5,000元;7、交通费,结合原告就医、鉴定、诉讼等情况,本院酌情支持300元;8、衣物损,原告在事故中造成衣物损失实属必然,本院酌情支持200元;9、鉴定费,该费用系为处理本次事故所发生的合理费用,根据票据,本院支持2,600元;10、律师费,依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支持4,000元;11、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告为治疗购买辅助器具具有合理性,原告凭据主张1,26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12、住院用品费(杂费),原告为住院治疗花费的日用品费属正常开支,本院根据票据支持248元;13、医疗器具费(康复车),原告因交通事故脚部受伤购买康复车有其合理性,其凭据主张98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14、车辆损失费,原告的电瓶车在事故中损坏,本院酌情确定电瓶车修理费为1,000元。上述各项费用总计310,649元,其中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121,2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185,201元,剩余4,248元由被告张磊、被告苏州双某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连带承担。被告保险公司及被告张磊先行垫付的1万元和3万元,原告同意在本案中予以抵扣,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胡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辅助器具费、医疗器具费、物损费(衣物损、电瓶车维修费)共计121,200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胡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医疗器具费、鉴定费共计185,201元,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先行垫付的1万元相抵扣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还应支付原告胡某某175,201元,此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
  三、被告张磊应支付原告胡某某住院用品费(杂费)、律师费4,248元,与被告张磊先行垫付的3万元相抵扣后,原告胡某某还应返还被告张磊25,752元,此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4,332.25元,由原告胡某某负担1,352.38元,由被告张磊、被告苏州双某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负担2,979.87元。重新鉴定费2,700元由原告胡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沈明霞

书记员:龙梦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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