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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某与上海市医疗急救中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胡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
  被告:上海市医疗急救中心,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朱勤忠,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东,男。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
  主要负责人:毛寄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加化,上海市汇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胡某某诉被告上海市医疗急救中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被告上海市医疗急救中心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1,616.36元、交通费44元。要求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赔付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上海市医疗急救中心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7年7月19日9时40分,被告上海市医疗急救中心工作人员姜敏俊驾驶牌号为沪FRXXXX专项作业车由北向南行驶到本市营口路进松花江路北5米处时,由于违反信号灯指示,适逢原告骑行电动自行车行至此处,双方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该起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责任认定,被告上海市医疗急救中心驾驶员姜敏俊承担全部事故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事发后,原告在长海医院接受治疗,被诊断为左肩锁关节脱位。事发时,牌号为沪FRXXXX机动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1,000,000元商业险(含不计免赔)。2018年6月4日,经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调解,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赔付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衣物损失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电动车修理费共计194,498.06元,被告上海市医疗急救中心应赔偿原告医疗费、躺椅费、生活用品费、复印费用、律师费共计6571元,现上述赔偿款已全部履行完毕。2018年9月7日,原告入长海医院行左锁骨钩钢板取出术,共花去医疗费11,616.36元,因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成,现原告起诉来院,作如上诉请。
  被告上海市医疗急救中心辩称,对原告所述事发经过、责任认定无异议。其事故车辆确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1,000,000元商业险(含不计免赔)。原告一期的各项赔偿费用已经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调解,并履行完毕。现对原告主张因左锁骨钩钢板取出术所产生的医疗费金额11,616.36元无异议,应当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承担赔付责任。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44元无异议,应当由人民保险公司承担赔付责任。
  被告人民保险公司书面辩称,对原告所述事发经过、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上海市医疗急救中心事故车辆在其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1,000,000元商业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对原告主张的合理损失同意在商业险限额内赔付。认可医疗费总金额为11,616.36元,但是其中包括非医保医疗费1103.87元,仅同意在医疗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512.49元,非医保部分医疗费1103.87元不予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7月19日9时40分,被告上海市医疗急救中心工作人员姜敏俊驾驶牌号为沪FRXXXX专项作业车由北向南行驶到本市营口路进松花江路北5米处时,由于违反信号灯指示,适逢原告骑行电动自行车行至此处,双方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该起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责任认定,被告上海市医疗急救中心驾驶员姜敏俊承担全部事故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事发后,原告在长海医院接受治疗,被诊断为左肩锁关节脱位。事发时,牌号为沪FRXXXX机动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1,000,000元商业险(含不计免赔)。2018年6月4日,经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调解,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赔付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衣物损失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电动车修理费共计194,498.06元,被告上海市医疗急救中心应赔偿原告医疗费、躺椅费、生活用品费、复印费用、律师费共计6571元,现上述赔偿款已全部履行完毕。2018年9月7日,原告入长海医院行左锁骨钩钢板取出术,共花去医疗费11,616.36元。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由此所造成的各项费用。本案系一起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因交通事故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经交警队认定,被告上海市医疗急救中心驾驶员姜敏俊承担全部事故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系被告上海市医疗急救中心事故车辆交强险及1,000,000元(含不计免赔)商业险投保单位。原告一期治疗费用已经本院于2018年6月4日调解处理完毕。现原告主张其于2018年9月7日因行左锁骨钩钢板取出术而产生的二期医疗费用11,616.36元,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认为该笔医疗费中包含非医保费用1103.87元,应予剔除。本院认为,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未对非医保部分医疗费不予理赔提出相应证据,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且原告的医疗费用是为治疗伤情的合理、必要花费,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理应对原告的非医保医疗费用进行理赔,故对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的辩称,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医疗费确认为11,616.36元。交通费,本院确认为44元。上述费用应当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险限额内赔付原告胡某某医疗费11,616.36元、交通费44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91.50元,减半收取计45.75元,由被告上海市医疗急救中心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沈佩鸥

书记员:李嘉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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