胡某得
郭勇民(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
马某某
马兴双
井爱华(河北天雄律师事务所)
代理诉讼
永年县长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年支公司
武月昊
周建军
原告胡某得,农民。
委托代理人郭勇民,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某某,农民。
被告马兴双,籍贯、住址同上。
委托代理人井爱华,河北天雄律师事务所律师。为上述二
被告代理诉讼。
被告永年县长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永年县南大堡蔬菜市场东侧。
法定代表人王红才,该公司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年支公司。住所地邯郸市永年县健康路。
代表人赵献国。
委托代理人武月昊。
委托代理人周建军。
原告胡某得与被告马某某、马兴双、永年县长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顺运输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年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永年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彦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李元坤、人民陪审员武庆行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得的委托代理人郭勇民,被告马某某、马兴双的委托代理人井爱华,被告人保财险永年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武月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长顺运输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庭审质证,被告马兴双、马某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人保财险永年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6、7提出异议,认为原告的伤残等级和车辆损失过高,但不申请重新鉴定。本院认为被告虽对鉴定意见提出异议,但未提出足以反驳的证据和理由,且未申请重新鉴定故对证据5、6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上述有效证据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4月25日13时30分许,马某某驾驶冀D×××××/冀D×××××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106国道(西线)由北向南行驶,驶至428KM+500M路段时,与沿馆陶县洪源大道由西向东行驶由胡某得驾驶的丰收牌电动三轮车相刮,造成胡某得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馆陶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马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胡某得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到馆陶县中医院住院治疗20天,花去医疗费58094.6元。原告的损伤经邯郸市律正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因车祸致重型颅脑损伤,行手术治疗,经治疗后现遗有左上肢肌力IV级。符合《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4.7.1条e款之规定,伤残等级为七级一处。原告支付鉴定费800元。原告的车辆经馆陶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车损为2435元,原告支付鉴定费200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保财险永年支公司作为被告马某某驾驶的冀D×××××/冀D×××××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人,应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该车发生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该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事故责任方按照其过错程度承担赔偿责任。经确认原告的损失为:1、医疗费58094.6元。2、误工费参照本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职工的平均工资标准和原告颅底骨折、脑脊液耳漏,行手术治疗的伤情以及《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4.6.3条规定的误工期限120天计算为13664元/年÷365天×120天=4492.27元。3、护理费参照本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职工的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为13664元/年÷365天×20天=748.71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本院所在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确定为50元/天×20天=1000元。5、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按照本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确定为9102元/年×20年×40%=72816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侵权行为的过错程度和造成的后果等因素酌情确定为15000元。7、车损为2435元。8、鉴定费为1000元。以上共计155586.58元。被告安阳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2万元;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93056.98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2435元。三项共计115491.98元。原告的损失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为155586.58元-115491.98元=40094.6元,被告马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该损失的80%应由被告人保财险永年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内予以赔偿,数额为40094.6元×80%=32075.68元。被告马某某、马兴双、永年县长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无需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马双兴垫付医疗费50000元并要求保险公司予以返还,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第十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年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47567.66元。该款扣除50000元,并赔付给被告马兴双,实际赔付原告97567.66元。
二、驳回原告胡某得对被告马某某、马兴双、永年县长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和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年支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00元,由原告胡某得负担272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年支公司负担322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人保财险永年支公司作为被告马某某驾驶的冀D×××××/冀D×××××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人,应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该车发生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该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事故责任方按照其过错程度承担赔偿责任。经确认原告的损失为:1、医疗费58094.6元。2、误工费参照本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职工的平均工资标准和原告颅底骨折、脑脊液耳漏,行手术治疗的伤情以及《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4.6.3条规定的误工期限120天计算为13664元/年÷365天×120天=4492.27元。3、护理费参照本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职工的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为13664元/年÷365天×20天=748.71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本院所在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确定为50元/天×20天=1000元。5、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按照本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确定为9102元/年×20年×40%=72816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侵权行为的过错程度和造成的后果等因素酌情确定为15000元。7、车损为2435元。8、鉴定费为1000元。以上共计155586.58元。被告安阳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2万元;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93056.98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2435元。三项共计115491.98元。原告的损失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为155586.58元-115491.98元=40094.6元,被告马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该损失的80%应由被告人保财险永年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内予以赔偿,数额为40094.6元×80%=32075.68元。被告马某某、马兴双、永年县长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无需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马双兴垫付医疗费50000元并要求保险公司予以返还,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第十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年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47567.66元。该款扣除50000元,并赔付给被告马兴双,实际赔付原告97567.66元。
二、驳回原告胡某得对被告马某某、马兴双、永年县长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和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年支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00元,由原告胡某得负担272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年支公司负担3228元。
审判长:陈彦
审判员:李元坤
审判员:武庆行
书记员:韩建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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