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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某、常利平等与石某某铭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胡某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赵县。
原告常利平,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邯郸市复兴区。
原告常翠平,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赵县。
原告常平,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赵县。
原告常利平、常翠平、常平委托代理人胡某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赵县,系原告常利平、常翠平、常平之母。
四原告委托代理人冯飞涛,河北冀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石某某铭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在地址:石某某市长安区中山东路265号汇景国际4-702。
法定代表人李军峰,该公司经理。
组织机构代码:57552804-1。
委托代理人史占伟、赵良,河北冠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胡某某、常利平、常翠平、常平与被告石某某铭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铭基公司)房屋拆迁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胡某某、常翠平及其委托代理人冯飞涛,被告铭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某某等诉称,2011年9月16日常栓锁与被告签订“产权置换协议书”,约定常栓锁将其位于生产公司后的房产一处,(该房产东临屈银锁,南邻刘利华,西邻道,北邻道)提供给被告作为建设住宅楼用地,被告所建住宅楼面积与常栓锁房产占地面积按1:1标准折算置换住宅楼面积。2014年3月16日,常栓锁因病去世,四原告作为常栓锁的继承人,要求被告履行合同,被告应置换给原告560平方米的住宅楼,并按照合同约定优先挑选7号楼,但被告迟迟不履行合同。故原告具状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履行合同,置换给原告560平方米的住宅楼,并优先选择7号楼2-4楼层。2、被告给付原告过渡费12.6万元。
原告胡某某等4人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1、2017年6月14日,赵县赵州镇石塔村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证明胡某某与常栓锁生前系夫妻关系,常栓锁于2014年3月16日去世。
2、2017年6月18日赵县赵州镇石塔村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证明胡某某与常利平,常翠平,常平是母女关系。
3、产权置换协议书。证明常栓锁与铭基公司于2011年9月16日签订协议,常栓锁将位于生产公司的房产面积为530平方米提供给铭基公司作为建设住宅楼用地,住宅楼置换面积1:1标准折算。双方约定过渡费每年3600元。该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
4、赵县人民政府房屋产权证书。
5、2017年3月31日被告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被告同意置换给原告7号楼2-4层二套房屋,一个月后允许装修。
6、常翠平和段佳伟户口登记卡。证明常翠平与段佳伟系母子关系。
7、2014年3月6日常栓锁支取过渡费的凭证,证明常栓锁从被告支取过渡费19800元,过渡费按3户支取。
8、2017年6月2日被告石某某铭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声明一份。证明原告开发建设的赵县(柏林苑小区)7号楼已经施工完毕,具备入住条件。
被告辩称,根据产权置换协议的约定,安置房达到验收标准验收合格后才能交付原告,现被告用于置换的8号楼因苹果城小区干涉,未施工完毕,达不到竣工验收条件,所以无法交付。关于原告要求的被告支付12.6万元安置费,费用过高,安置费应按照协议约定履行。
被告铭基公司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1、被告铭基公司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主张置换的7号楼4单元301、302、402、102、201室已出售给李坤等五人,并收取了首付款。户型面积为111.66平方米。
2、柏林苑内部认购书五份。证明原告主张置换的7号楼4单元301、302、402、102、201室已出售给李坤等五人。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1、2、3、6、7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4号证据,被告有异议,认为该房屋产权的性质是公有,所有权人是赵县房产管理处,房产所有权人并不是常栓锁。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交的5号证据,被告认为段佳伟不是本案当事人,且被告所建7号楼未进行竣工验收,不符合交房条件,本院认为,综合原告提交的6号证据,常翠平与段佳伟系母子关系,被告出具该证明应予采信。对于原告提交的8号证据,被告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且字迹不清。对被告提交的二份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被告提交证据认购书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对认购书中房屋的面积和单价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16日,被告铭基公司与常栓锁签订了房产置换协议书。常栓锁将自己位于原赵县生产公司后的一处房产(东临屈银锁,南邻刘利华,西邻道,北邻道,面积为530平方米,地上附着物北屋11间,东屋4间)提供给被告作为建设住宅楼用地。双方约定,被告所建住宅楼位于生产公司北侧,苹果城南邻,常栓锁可在被告规定时间内优先挑选住宅楼楼层、面积,置换面积按照常栓锁宅基地土地面积计算,折算标准为1:1,地上附着物不再作价。回迁安置房按一楼面积计算,多退少补。双方签订协议的过渡期两年,被告付给常栓锁安渡费是300元月。2014年3月6日被告给付常栓锁过渡费19800元。2017年3月31日,被告铭基公司给原告方出具证明,让其在被告所建的住宅楼7号楼2-4层挑选房屋二套,并允许一个月后装修。后原告胡某某等4人在被告所建柏林苑小区的7号住宅楼挑选了四单元的301、302、402、102、201五套住房,每套房屋的面积为106.8平方米,共计面积为534平方米。现在被告铭基公司所建的柏林苑小区7号住宅楼施工完毕、具备装修入住条件。2012年1月被告与李坤等五人签订柏林苑内部认购书,李坤等五人购买被告开发建设的柏林苑小区7号楼四单元302、402、401、301、201五套房屋,单价为2768元平方米、2878元平方米、2838元平方米,房屋建筑面积均为106.8平方米,认购书签订后至四原告起诉本案时,被告铭基公司未按认购书第七条的规定与李坤等五人签订正式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所购房屋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另查明,常栓锁于2014年3月16日去世,生前与胡某某是夫妻关系,常利平、常翠平、常平系胡某某之女。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提出申请,申请撤回对被告要求给付过渡安置费12.6万元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常栓锁与被告铭基公司之间签订的房屋产权置换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情形,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当事人常栓锁已履行了合同的全部义务,拆迁完毕后已由被告开发建成了住宅楼,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对原告方的补偿义务。拆迁安置权益是优先于一般债权(购房人及其他权利人)的权利,是其被拆迁物物权化的转化权,具有排他性、追及性效力。原告方按照协议规定优先挑选被告在原告方被拆迁房屋旧址所建柏林苑小区住宅楼7号楼的301、302、201、102、401五套住房,要求被告给付原告以上五套住房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但这五套住房的建筑面积每套均为106.8平方米,五套合计534平方米,超过协议约定面积4平方米,按照同一时期被告与他人签定的柏林苑内部认购书中房屋的单价2878元平方米计算,原告应给付被告房屋差价款2878元*4=11512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提出申请,申请撤回要求被告给付过渡安置费12.6万元的诉讼请求,是当事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是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石某某铭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给付原告胡某某、常翠平、常利平、常平位于原赵县生产公司北测,苹果城南邻被告所建柏林苑小区7号住宅楼四单元的301、302、402、102、401五套住房。原告胡某某、常翠平、常利平、常平同时给付被告置换房屋差价款11512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054元,由原告负担1063元,被告负担1945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吕占波
人民陪审员 曹立存
人民陪审员 XX巧

书记员: 张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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