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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某、胡某某等与邹某某、高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胡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天门市人,初中文化程度,住天门市。
原告:胡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天门市人,初中文化程度,住天门市。
原告:何月兰,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天门市人,小学文化程度,住天门市。
上列三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俊,湖北多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邹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天门市人,初中文化程度,住天门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胜利,天门市多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天门市人,小学文化程度,住天门市。

原告胡某某、胡某某、何月兰与被告邹某某、高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何月兰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俊,被告邹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胜利、被告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因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而引起的损害责任赔偿纠纷。该起事故中,被告邹某某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左转弯时未安全驾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对本案事故及损害后果的发生主观上存在过错,应承担民事责任;三原告亲人胡松林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机动车,与前车没有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条、第十九条、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对本案事故及损害后果的发生主观上过错,亦应承担民事责任。本院根据当事人致事故和损害后果发生的过错大小,确定胡松林与邹某某各承担50%的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被告邹某某驾驶未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发生交通事故,对原告因交通事故所致损失,应在相当于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事故双方当事人按各自的责任比例承担。
原告诉请两被告共同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高某某虽系被告邹某某丈夫,但其并非本次交通事故侵权行为人,原告并未举证证明高某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存在过错,三原告要求被告高某某对其妻子的个人侵权行为承担赔偿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对要求被告邹某某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在合法范围内予以支持。
诉讼中,原告何月兰请求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其夫胡松林死亡时,其年满50周岁,但其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属法律规定的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被抚养人,故本院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三原告请求交通费3000元,但并未提交证据证明交通费支出,本院不予支持。三原告亲人因此次交通事故死亡,必然造成精神创伤,依法应给予一定的精神抚慰金,但其诉请过高,本院酌情支持20000元。
综上所述,三原告的损失有:死亡赔偿金236880元、丧葬费2366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共计280540元,由被告邹某某在相当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其中足额赔偿精神抚慰金20000元。三原告余下的损失170540(280540-110000),由被告邹某某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85270元,其余损失由三原告自行承担。故被告邹某某共计应赔偿原告胡某某、胡某某、何月兰195270元(110000+85270),扣除被告邹某某已赔付的21600元,实际还应赔付173670元。视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三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邹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胡某某、胡某某、何月兰因亲人在交通事故中死亡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173670元。
二、驳回原告胡某某、胡某某、何月兰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380元,由原告胡某某、胡某某、何月兰负担3380元,由被告邹某某负担3000元(此款三原告已缴纳,执行时由被告邹某某迳付三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汇款至湖北省汉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仙桃市支行复州分理处;在户名: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19。
当事人签收本判决书时,即视为已收到法院缴纳上诉案件诉讼费用通知书。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汪 辉 人民陪审员  宋伏毅 人民陪审员  董邦才

书记员:肖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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