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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某与白某某、李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胡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玉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佳,河北马健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白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玉田县。
被告:李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玉田县。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卫国路259号。
代表人:张家谋,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东凌,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住,特别授权。

原告胡某某与被告白某某、李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佳,被告平安财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东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白某某、李某某经本院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其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3573.40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2月14日13时许,被告白某某驾驶被告李某某所有的冀B×××××号小型轿车沿遵宝线由西向东行驶至玉田县林东二街路段,遇原告司机南玉波驾驶冀B×××××号轻型普通货车由东向西行驶,两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车辆及车辆装载的货物受损。此事故经玉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白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南玉波无责任。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损失包括:车辆损失17944元、车损鉴定费900元、货物损失1025元、货损鉴定费200元、拆解费1794.40元、施救费900元、停车费810元,合计23573.40元。被告白某某驾驶的轻型货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责任限额为30万元的商业三者责任保险。

本院认为,被告白某某驾驶机动车与南玉波驾驶的原告胡某某所有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车辆受损。此事故经玉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白某某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南玉波无责任。玉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做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客观、合法,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李某某所有的机动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平安财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2000元。原告损失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是事故直接造成原告的损失或原告支出的必要费用,被告平安财险公司应在其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
综上所述,原告胡某某的合理经济损失为22463.40元。其中在交强险限额内车辆损失为2000元;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车辆损失、货物损失、拆解费、鉴定费、施救费为20463.40元。原告之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被告白某某,李某某经本院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其对当庭享有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胡某某车辆损失20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胡某某车辆损失、货物损失、拆解费、鉴定费、施救费20463.40元,两项合计20463.4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胡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5元,由原告胡某某负担9元,被告李某某负担18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高立新

书记员:王善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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