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胡某与郑青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胡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思渊,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青江,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南安市。
  原告胡某诉被告郑青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此后,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于2018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思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青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30万元;2、判令被告支付以借款30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4月28日起至借款清偿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7月2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万元,并出具借据一份,约定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原告于当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交付被告借款30万元。此后,被告按约每月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利息4,500元,至2016年4月30日被告最后一次支付利息。但自2016年5月起至今,被告未能按约还款付息,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提起诉讼。
  被告郑青江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万元,并出具借据一份,约定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原告于当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交付被告借款30万元。此后,至2016年4月30日,被告按约每月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原告利息4,500元。但自2016年5月起至今,被告未能按约还款付息,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据、银行交易明细、银行账户查询明细,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主张被告向其借款30万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据、银行交易明细、银行账户查询明细为证,本院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成立。被告至今未能清偿借款,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现诉请被告归还借款30万元,并支付以借款30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4月28日起至借款清偿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合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应诉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自负,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青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胡某借款人民币30万元;
  二、被告郑青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胡某以借款人民币30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4月28日起至借款清偿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285元,由被告郑青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沈  英

书记员:唐华萍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