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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与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胡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荆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明华,荆州市荆州区古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住所地无锡市梁青路4号。
法定代表人:张建平,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尚海军,湖北思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莎莎,湖北思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胡某与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在承保的意外伤害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意外医疗费、意外住院津贴费计141244元;2.判决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系荆州市荆州区甜田谷粮食加工厂工人,2016年9月18日15时左右,原告在该厂从传动带上上车卸谷时,不慎从传动带上摔下受伤。后送荆州市中医医院治疗23天后住院,诊断为:左侧根骨粉碎性骨折。2017年5月3日,经荆州楚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已构成十级伤残,需后续治疗费12000元,伤后误工期24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经查,荆州市荆州区甜田谷粮食加工厂已在被告公司为包括原告在内的所有员工投保了意外伤害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内。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辩称,1.依据《国寿绿舟意外伤害保险(2013版)条款》约定:保险责任及范围是指被保险人因意外事故致残疾,保险人按照《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行业标准)》的规定,按约定的保险金额乘以该项残疾所对应的给付比例赔偿残疾赔偿金,本案中原告构成十级伤残,按照保险合同该项规定对应的伤残比例是10%,保险金额是100000元,所以计算该项保险公司应赔偿的保险金是10000元,而不是100000元;2.我公司已于2017年1月23日根据约定,以转账的方式支付以上两项保险金11000元,该两项保险已经赔偿完毕,不应重复赔偿;3.依据上述保险合同约定:本案中保险人按照《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行业标准)》的规定,而原告的鉴定意见是依据人体损伤残疾程度分级标准做出的,因此我公司申请对原告的残疾程度按照《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行业标准)》进行重新鉴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胡某系荆州市荆州区甜田谷粮食加工厂工人,2016年9月18日15时左右,原告在该厂从传动带上上车卸谷时,不慎从传动带上摔下受伤。后送荆州市中医医院治疗23天后住院,诊断为:左侧根骨粉碎性骨折,共花费医疗费20651.51元。2017年5月3日,经荆州楚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已构成十级伤残,需后续治疗费12000元,伤后误工期24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
另查明,荆州市荆州区甜田谷粮食加工厂为原告胡某在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投保了两份意外伤害险,该保险凭据为两张卡片,卡片内容为“10+1经典综合服务卡(通用版),适用年龄:18岁-65周岁(本卡每人限购3份),职业类别:1-4类职业,服务内容:会员商城积分换购,法律咨询服务:日常法律咨询,享受合同审查折扣优惠,赠送独立保险:意外身故/伤残10万元,意外医疗10000元(100元免赔后100%赔付),意外住院津贴50元/天(免赔3天,单次限90天,全年限180天),本卡激活后三日内生效”。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出具互联网销售电子保险单载明“保险计划名称:国寿如意综合意外伤害保险A款、投保人:胡某、被保险人:胡某、国寿绿舟意外伤害保险(2013)版保险金额100000元、国寿附加绿舟意外住院定额给付医疗保险9000元、国寿附加绿舟意外费用补偿医疗保险10000元,特别约定:国寿附加绿舟意外费用补偿医疗保险免赔额100元、国寿附加绿舟意外住院定额给付医疗保险单次绝对免赔为3天、单次住院最多给付30天,免责条款提示:请您仔细阅读所附保险产品中有关免责条款的内容。”本次事故发生后,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向原告胡某支付理赔款11000元。

本院认为,荆州市荆州区甜田谷粮食加工厂为原告胡某在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投保了意外身故/伤残保险、意外医疗保险及意外住院津贴保险,并交纳了保险费,因此,原、被告之间存在意外伤害保险合同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二款“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应当载明当事人双方约定的合同内容。当事人也可以约定采用其他书面形式载明合同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之规定,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应当向投保人履行明确说明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保险人对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负举证责任”之规定,对于被告是否履行了上述明确说明义务,被告应负举证责任。在庭审中,原告以被告未向原告告知过保险条款及伤残评定标准的内容,亦未见到过保险条款及伤残评定标准为由,对被告主张的免除部分保险责任的意见及被告提供的保险条款及伤残评定标准均不予认可。虽然被告在庭审中向本院提供了保险条款,但是其条款为免除保险责任的格式条款,被告未向本院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在投保时就被告主张的免除保险责任的条款进行了明确说明,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故对被告提出的要按照《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行业标准)》之规定申请重新鉴定的辩称意见及按照《国寿绿舟意外伤害保险(2013版)条款》之规定按照给付比例赔偿保险金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主张的意外伤害保险金、意外伤害医疗费用保险金及意外伤害住院津贴保险金该如何赔偿,应当结合原告持有的保险凭据及被告出具的保险单载明的内容按照通常的理解作出解释。从原告提供的保险凭据及被告出具的保险单载明的内容看,并没有伤残等级应当如何评定及根据伤残等级按比例支付意外伤害保险金的内容,因此结合人们日常生活常识及一般人的理解,对意外伤害保险金、意外伤害医疗费用保险金及意外伤害住院津贴保险金该如何赔偿的通常解释为意外伤害保险金按照人身损害的标准计算由被告在保险凭据及保险单载明的每人意外伤害保险金限额内赔偿,住院医疗费用保险金在原告实际支出的医疗费用扣除保险凭据及保险单载明的免赔额后在意外住院医疗保险金限额内赔偿,意外伤害住院津贴保险金按照保险凭据及保险单上载明的标准并扣除保险单载明的免赔额后在意外伤害住院津贴保险金限额内赔偿。因原告共计购买了两份保险(保险凭据及保险单上明确载明每人限购3份),对原告主张的相关费用应赔偿两份,故意外伤害赔偿金应赔偿117544元(29386元/年×20年×10%×2份)。因原告住院医疗费花费超过了保险金额,故意外住院医疗费应扣除免赔额后全额赔偿,即19800元[(10000元-100元)×2份]。意外住院津贴保险金为1700元[(23天-6天)×50元/天×2份]。故被告应赔偿原告保险金共计139044元(117544元+19800元+17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鉴定费2200元,原、被告并未对该费用进行约定,且该费用系原告因主张保险金申请鉴定时所发生的费用,根据谁主张、谁负担的原则,应由原告承担该费用,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同时,被告辩称已经先行赔付了原告保险金11000元应予扣除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故综上被告因赔偿原告保险金共计128044元(139044元-11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胡某支付保险金128044元;
二、驳回原告胡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351元,由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
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荣

书记员: 聂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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