胡某艺
刘娜娜
闫志强
吴玉喜(河北范春明律师事务所)
胡长某
原告胡某艺。
法定代理人刘娜娜,系原告母亲。
原告刘娜娜,农民。
委托代理人闫志强,农民。
委托代理人吴玉喜,河北范春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长某,农民。
原告胡某艺、刘娜娜与被告胡长某共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玉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娜娜及其委托代理人闫志强、吴玉喜、被告胡长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我国民法明确规定,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赔偿责任方在向原、被告支付补偿款时已分别按照原、各自提供的银行卡卡号支付了相应的款项,故应认定原、被告在与赔偿责任方签订补偿协议时已就补偿款的分配做出了约定。该约定是在双方自愿基础上达成的,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也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原告请求重新分配赔偿款,缺乏有效证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胡某艺、刘娜娜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07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我国民法明确规定,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赔偿责任方在向原、被告支付补偿款时已分别按照原、各自提供的银行卡卡号支付了相应的款项,故应认定原、被告在与赔偿责任方签订补偿协议时已就补偿款的分配做出了约定。该约定是在双方自愿基础上达成的,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也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原告请求重新分配赔偿款,缺乏有效证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胡某艺、刘娜娜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07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长:唐玉高
书记员:陶铸军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