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胡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
申请人:胡某超,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
申请人:胡佩珠,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
申请人:胡某良,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四申请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项清清,上海金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胡某申,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
申请人胡某某、胡某超、胡佩珠、胡某良申请宣告胡某申无民事行为能力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8日立案。申请人于2019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回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现申请人要求撤回申请,并无不当,可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胡某某、胡某超、胡佩珠、胡某良撤回申请。
审判员:黄琴英
书记员:陆 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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