胡某某
凤县龙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
原告胡某某。
被告凤县龙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苏式程,系该公司经理。
原告胡某某诉被告凤县龙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凤县龙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7年11月经被告凤县龙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峰崖铅锌矿一坑负责人张崇联雇佣到被告位于凤县双石铺镇丰岩村的峰崖铅锌矿工作,口头约定每月工资为1200元。从2010年1月起双方将每月工资改为1000元,2007年11月至2009年12月期间的工资被告已付清;2010年工资12000元,被告支付10000元,下余2000元;2011年工资12000元,被告支付10000元,下余2000元;2012年至今被告未支付分文,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2014年原告向凤县人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2014年5月13日凤县人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凤人劳仲案字(2014)第37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凤县龙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峰崖铅锌矿不存在,张崇联属于自然人,不属于劳动争议受案范围为由,决定不予受理。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被告依法支付拖欠原告2010年元月至现在的劳务费总计34000元及逾期支付劳务费的经济赔偿17000元,以上总计510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本院认为,原告经被告下属的凤县龙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峰崖铅锌矿一坑负责人张崇联雇佣到被告位于凤县双石铺镇丰岩村的峰崖铅锌矿工作,由于凤县龙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峰崖铅锌矿一坑不具有企业法人资格,不能对外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故双方口头约定的劳动合同无效。被告虽辩称法定代表人已进行了变更,并未雇佣原告,但原告与被告下属的凤县龙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峰崖铅锌矿一坑的劳务关系是客观存在的,原告已付出劳动,用人单位凤县龙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峰崖铅锌矿一坑应当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因凤县龙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峰崖铅锌矿一坑不具有企业法人资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三条 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分公司不具有企业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故被告凤县龙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作为企业法人应承担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的责任。参照本地相同企业同期、同工种、同岗位的工资标准,原告与被告下属凤县龙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峰崖铅锌矿一坑约定的劳动报酬每月1000元,是符合实际的。原告的工作时间为2007年11月至起诉前的2014年4月,共计78个月,其中2007年11月至2009年12月的工资被告已经付清;2010年1月至2014年4月,共计52个月,每月工资1000元,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劳动报酬为1000元/月×52个月=52000元,扣减被告已支付的20000元,被告仍需向原告支付的劳动报酬为32000元。由于被告凤县龙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下属的峰崖铅锌矿一坑无用人资质,导致劳动合同无效,给原告造成损害,比照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支付标准,被告应赔偿原告因合同无效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 第一款 之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原告工作的时间为78个月,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经济补偿金为原告的7个月工资,即7000元。被告凤县龙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 第一款 、第五十条 、第九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 第一款 第(三)项 、第三十条 第一款 、第四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凤县龙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胡某某劳动报酬32000元、经济赔偿金7000元;
二、驳回原告胡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凤县龙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经被告下属的凤县龙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峰崖铅锌矿一坑负责人张崇联雇佣到被告位于凤县双石铺镇丰岩村的峰崖铅锌矿工作,由于凤县龙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峰崖铅锌矿一坑不具有企业法人资格,不能对外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故双方口头约定的劳动合同无效。被告虽辩称法定代表人已进行了变更,并未雇佣原告,但原告与被告下属的凤县龙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峰崖铅锌矿一坑的劳务关系是客观存在的,原告已付出劳动,用人单位凤县龙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峰崖铅锌矿一坑应当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因凤县龙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峰崖铅锌矿一坑不具有企业法人资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三条 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分公司不具有企业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故被告凤县龙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作为企业法人应承担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的责任。参照本地相同企业同期、同工种、同岗位的工资标准,原告与被告下属凤县龙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峰崖铅锌矿一坑约定的劳动报酬每月1000元,是符合实际的。原告的工作时间为2007年11月至起诉前的2014年4月,共计78个月,其中2007年11月至2009年12月的工资被告已经付清;2010年1月至2014年4月,共计52个月,每月工资1000元,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劳动报酬为1000元/月×52个月=52000元,扣减被告已支付的20000元,被告仍需向原告支付的劳动报酬为32000元。由于被告凤县龙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下属的峰崖铅锌矿一坑无用人资质,导致劳动合同无效,给原告造成损害,比照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支付标准,被告应赔偿原告因合同无效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 第一款 之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原告工作的时间为78个月,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经济补偿金为原告的7个月工资,即7000元。被告凤县龙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 第一款 、第五十条 、第九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 第一款 第(三)项 、第三十条 第一款 、第四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凤县龙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胡某某劳动报酬32000元、经济赔偿金7000元;
二、驳回原告胡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凤县龙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审判长:杜春宝
审判员:张小斌
审判员:李建云
书记员:宋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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