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胡佑明、刘某某等与向某某、李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胡佑明
雷曦卿(湖北荆州石首市江北法律服务所)
刘某某
杨红球
胡龙
向某某
李忠文(湖北昭信律师事务所)
李某某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
王瑞

原告胡佑明,曾用名胡友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242419340701265X,汉族,务农,住湖北省石首市横沟市镇新发街75号。系胡义才之父。
原告刘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242419400827266X,汉族,务农,住址同上。系胡义才之母。
原告杨红球,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x,汉族,务农,住湖北省石首市横沟市镇南洲子村八组8-40。系胡义才之妻。
原告胡龙,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x,汉族,务农,住湖北省石首市大垸乡保丰街7号1栋二单元302室。系胡义才之子。
上列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雷曦卿,荆州市石首市江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向某某,无业。系彭兵之母。
被告李某某,无业。系彭兵之妻。
上列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忠文,湖北昭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调解、和解,提起上诉等。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财险荆门支公司)。住所地:荆门市掇刀区深圳大道22号(掇刀区深圳大道西段南侧)。
负责人曾凡武,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瑞,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和解,提起上诉,代收法律文书。
原告胡佑明、刘某某、杨红球、胡龙诉被告向某某、李某某、联合财险荆门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硕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传祧、人民陪审员李云坤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佑明、刘某某、杨红球、胡龙委托代理人雷曦卿,被告向某某、李某某委托代理人李忠文、被告联合财险荆门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瑞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当庭将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掇刀营销部变更为联合财险荆门支公司,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的争议焦点为:原告损失的分担。本案事故车辆鄂H×××××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联合财险荆门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故原告的损失先由该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付,原告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571499.75元,由被告联合财险荆门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110000元。交强险不足赔偿的461499.75元,因彭兵在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本院认为其赔偿比例为70%较为适宜,故被告联合财险荆门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付原告323049.83元。两项共计433049.83元。综上,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胡佑明、刘某某、杨红球、胡龙各项损失共计1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胡佑明、刘某某、杨红球、胡龙各项损失共计323049.83元。两项合计433049.83元。
二、驳回原告胡佑明、刘某某、杨红球、胡龙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逾期支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690元,由原告胡佑明、刘某某、杨红球、胡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30,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的争议焦点为:原告损失的分担。本案事故车辆鄂H×××××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联合财险荆门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故原告的损失先由该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付,原告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571499.75元,由被告联合财险荆门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110000元。交强险不足赔偿的461499.75元,因彭兵在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本院认为其赔偿比例为70%较为适宜,故被告联合财险荆门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付原告323049.83元。两项共计433049.83元。综上,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胡佑明、刘某某、杨红球、胡龙各项损失共计1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胡佑明、刘某某、杨红球、胡龙各项损失共计323049.83元。两项合计433049.83元。
二、驳回原告胡佑明、刘某某、杨红球、胡龙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逾期支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690元,由原告胡佑明、刘某某、杨红球、胡龙负担。

审判长:王硕
审判员:李传祧
审判员:李云坤

书记员:邱梦媛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