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胡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超,上海华天成(宁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仓城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庄钦,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冬毅,上海巨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胡某某与被告上海仓城开发建设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超,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冬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装修损失、停产停业损失、家电损失、搬场费、营业执照损失、速签费、手机损失等暂计953,119元。事实和理由:2013年原告向中国人民解放军七三一七六部队保障部租赁位于松江区中山西路XXX-XXX号、面积120平方米之房屋(以下简称“110-3号房屋”)用于经营百货。2015年,原告又向前述部队保障部租赁位于松江区中山西路XXX-XXX号、面积200平方米之房屋(以下简称“104-1号房屋”)用于扩大经营。为了经营,原告承租前述房屋后均进行了装饰装修。2017年5月4日,原告被松江区人民政府永丰街道办事处老城改造办公室通知前述租赁物属于危房,要求原告搬离,但在未签订拆迁协议及原告未搬离的情况下,被告组织人员强行封门,将原告的货物随意扔在广场上,给原告造成装修、停产停业等损失,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赔偿,被告仅在2017年7月28日支付了4万元。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造成原告巨大经济损失,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而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首先,本案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但原告并无证据证明被告对其实施了侵权行为,侵权事实不存在。其次,原告所列损失明显过高,且无相关依据,其主张参照动迁或征收征用之补偿范围及标准,明显缺乏依据。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
1、2013年《军队房地产租赁协议》及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证明原告于2013年8月1日至2015年7月31日租赁110-3号房屋用于个体百货经营;
2、2015年《军队房地产租赁协议》及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证明原告为扩大经营,于2015年1月20日至2016年1月19日租赁104-1号房屋用于个体经营;
3、《安全责任书》,证明原告于2013年7月16日签收该责任书;
4、《危房通知书》,2017年5月4日,松江区人民政府永丰街道办事处老城改造办公室发出该通知,证明原告当时仍在租赁104-1号房屋;
5、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证明被告于2017年7月28日转账支付原告4万元清退门面动迁补贴费;
6、自制补偿测算及估价表,证明因被告原因造成原告两家店面巨大经济损失;
7、收据一张,证明2015年1月29日原告花费75,000元装配不锈钢支架;
8、照片两张,证明案涉房屋遭被告封门;
9、光盘一张,内载拍摄于2017年7月6日的视频4段,证明被告实施了侵权行为;
10、照片22张,具体拍摄时间记不清了,只记得部分照片拍摄于2013年和2017年,证明原告承租前案涉房屋不具备居住条件,原告承租后进行了装修并开展经营。
被告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2中的两份租赁合同真实性均无异议,但两份合同均已到期,且据被告了解,到期前和到期后出租方已和原告多次沟通让其退房,原告后期也未再付租。对证据1、2中的营业执照、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及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恰好证明原告在租赁合同到期后仍未搬离的事实。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关联性有异议,被告系整个永丰街道仓桥历史风貌区之修缮、维护及文物保护的负责单位,对该区域内的文化建筑和保护负有责任,而原告长期占有案涉房屋,对被告的工作开展造成一定难度,支付该4万元系对原告搬出案涉房屋的奖励或补偿,因为原告的搬离为被告相关工作的开展提供了便利,并非动迁或征收、征用之补偿,也非侵权的赔偿或补偿,案涉房屋也不存在动迁或征收、征用之情形。证据6不符合证据要件,系原告单方所列,无相应证据佐证,且相关金额均系原告估算,被告不予认可。对证据7的真实性不认可,即便真实,也不能证明原告实际花费了该费用,且根据常识,75,000元的花销也明显过高。对证据8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无异议,案涉房屋现状也确实如此,但不认可原告的证明目的,并非被告实施的封门。对证据9的证明内容、证明目的均不认可,无法证明被告实施了侵权行为。对证据10,由于原告并未提供原始载体,故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7月16日,原告作为乙方、承租方,与案外人中国人民解放军七三一七六部队保障部作为甲方、出租方签订《军队房地产租赁协议》,约定由原告向该部队保障部租赁110-3号房屋开展自行车及服装经营等,租期为2013年8月1日至2015年7月31日。2015年1月19日,原告同样作为乙方、承租方,与前述部队保障部作为甲方、出租方又签订《军队房地产租赁协议》,约定由原告承租104-1号房屋开展服装、五金小百货经营,租期为2015年1月20日至2016年1月19日。
2017年5月4日,案外人松江区人民政府永丰街道办事处老城改造办公室向原告出具《危房通知书》,载明:“经房屋质量检测单位鉴定,您所使用的房屋年代久远,老化风化严重,大部分结构已损坏,房屋整体结构危险性等级评定为D级,属于危房,存在严重的安全隐患,相关情况已经书面告知73176部队,立即停止使用该处房屋。为了您和家人的生命、财产不受到危害,现通知各房屋使用者在接到本通知后7日内自行搬出,以免造成意外伤害。逾期仍不搬离的,将依法采取相关措施,并追究相关责任人的法律责任。”
2017年7月28日,被告向原告银行账户转账支付4万元,备注“清退门面动迁补贴费”。
庭审中,原告提供其于2017年7月6日拍摄的视频4段,并称视频中有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庄钦在场,故认为系被告实施了案涉侵权行为。被告则当庭辩称,即使庄钦在场,也仅是担心文物遭到破坏而至现场观看,并无其他意图和作为。为查明情况,庭后本院通知被告法定代表人庄钦到庭接受询问并由其签署如实陈述的保证书,其对自己出现在视频中不持异议,但称被告并非视频中清场行为的实施者,视频中出现的搬东西的特保人员也非被告的工作人员。据其所知,系前述部队实施了清场行为,且案涉房屋上贴的也是部队的封条。至于为何向原告转账4万元以及备注“清退门面动迁补贴费”的问题,庄钦称,一则案涉房屋经部队委托有关单位鉴定系危房,二则案涉房屋位于仓城历史文化风貌区内,虽然产权系属部队,但安全管理责任在地方,故出于鼓励及奖励,并考虑原告搬场损失及费用,被告给予原告4万元清退门面的补偿。而汇款备注中“动迁”二字系被告出纳在转账过程中出现的失误,正确应为“清退门面的搬迁补贴费”,此有经原告签字的支款凭单为证,凭单上写明的款项性质就是“清退门面搬迁补贴费”。
上述事实,有《军队房地产租赁协议》、《危房通知书》、建行账户交易明细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民事诉讼“谁主张、谁举证”之原则,原告应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及依据的事实和理由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系由原告提起的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原告至少应举证证明其所主张的损失客观存在,且是由被告实施的侵权行为所造成,但现有证据尚无法充分有效地佐证该内容,故本院难以支持原告的诉请。退一步讲,即使被告确实实施了原告所称的清场行为并需向原告承担责任的话,也仅是对该行为导致的直接或间接损失承担相应责任,而原告主张直接参照动迁安置对象的补偿标准来衡量其相关损失,本身就缺乏依据,也难谓合理。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胡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331元,减半收取6,665.50元,由原告胡某某负担(已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姚洪涛
书记员:周昳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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