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胡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丁浩,湖北协立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祁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被告:黄汉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彦庭,湖北恒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陈巧,湖北恒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胡某某(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祁某某、黄汉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靖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涂金山、周汉云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丁浩,被告黄汉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祁某某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祁某某原系朋友关系。2009年2月9日,被告祁某某出具借条一份,写明:“今借到胡某某先生人民币拾万元整(100000元),还款期2009年3月5日”。2009年7月8日,被告祁某某又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写明:“今借到胡某某先生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元)。此款在9月5日同上次借款一同还清”。因被告祁某某一直未归还借款,在原告的多次催要下,被告祁某某于2011年9月30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写明:“今借到波波(胡某某)先生人民币本金(2009.2.9)贰拾万元整,今连同利息贰拾贰万元整,此款在2012年5月前还清”。由于被告祁某某至今仍未向原告归还上述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及承诺的利息,故原告诉之本院。
另查明,被告黄汉某与被告祁某某原系夫妻关系,被告祁某某于2008年11月离家外出后,两被告一直分居,后于2010年7月20日经本院判决被告黄汉某与被告祁某某离婚,位于武汉市汉阳区某路251号某花园J栋3单元3层1室的房屋归被告黄汉某所有,位于武汉市汉阳区某路251号某花园J栋3单元3层2室的房屋归被告祁某某所有。上述房屋的银行贷款均由被告祁某某负责偿还,位于武汉市汉阳区某路251号某花园J栋3单元3层1室的房屋于2011年5月被过户至被告黄汉某名下。在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作出(2013)鄂江汉巡民初字第00566号民事裁定书,对被告祁某某名下位于武汉市汉阳区某路251号某花园J栋3单元3层2室的房屋予以查封。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因有借条及银行取款记录予以证实,故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关于被告黄汉某是否应承担还款责任,经查,2009年2月及7月,在被告祁某某与被告黄汉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祁某某以个人名义向原告借款共计人民币200000元,借款事实发生在被告祁某某与被告黄汉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现原告向两被告主张权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现被告黄汉某并无有效证据证明被告祁某某与原告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也无有效证据证明原告知道两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加之被告黄汉某亦认可房屋银行贷款均由被告祁某某负责偿还,故被告祁某某、黄汉某应共同对原告人民币200000元的借款承担还款责任,并应按约定支付逾期利息。因被告祁某某书面承诺该借款于2012年5月之前归还,并支付原告借款利息人民币20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现由于被告祁某某至今仍未归还借款,且所约定的利率未违反法律规定,故应按其约定向原告返还借款及支付利息。被告祁某某经本院依法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其诉讼权利,由此引起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祁某某、黄汉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原告胡某某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元,并支付利息人民币2000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600元、诉讼保全费人民币1620元、其他费用人民币46元,以上共计人民币6266元由被告祁某某、黄汉某共同承担(此款原告已垫付,两被告连同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靖 人民陪审员 涂金山 人民陪审员 周汉云
书记员:刘唯 速录员贺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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