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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某与孟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胡某某
滕秀兵(湖北弘亚律师事务所)
孟某某

原告胡某某,居民。
委托代理人滕秀兵,湖北弘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等。
被告孟某某,农民。
原告胡某某诉被告孟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5日立案受理。
依法由审判员万登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胡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滕秀兵、被告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某某诉称:2014年2月25日,被告孟某某向我借款50000元,约定月利率2%,使用期限6个月。
到期后,经我多次索要未还。
我请求判令被告孟某某偿还我借款本金50000元,并从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
被告孟某某辩称:我和原告胡某某原本不认识。
2014年2月25日,我找朱士文索要欠款,朱士文没有钱给我,他说已经和胡某某商量好了从胡某某处借50000元,让我和他一起去找胡某某办理借款手续。
我同朱士文一起去找到胡某某后,胡某某让我给其出具了借条并提供银行卡,胡某某将50000元转到我的银行卡上。
我当天就和朱士文一起到银行将50000元取出来给了朱士文。
原告胡某某所诉我借款实际是朱士文借的,我没有用钱,我不应承担还款义务。
本院认为,被告孟某某给原告胡某某出具借条,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了50000元借款,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成立。
被告孟某某未按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构成违约,应承担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相应利息的民事责任。
双方口头约定按月利率2%计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孟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胡某某借款50000元并自2014年2月25日起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还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孟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号:17×××01;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广场支行。
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
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
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

本院认为,被告孟某某给原告胡某某出具借条,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了50000元借款,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成立。
被告孟某某未按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构成违约,应承担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相应利息的民事责任。
双方口头约定按月利率2%计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孟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胡某某借款50000元并自2014年2月25日起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还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孟某某负担。

审判长:万登华

书记员:吴萌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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