胡某某
段行政(湖北信旦律师事务所)
杨某某
朱艳(湖北正典律师事务所)
湖北正典律师事务所(湖北正典律师事务所)
原告胡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段行政,湖北信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某,居民。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朱艳,湖北正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丽丽,湖北正典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胡某某诉张传英、被告杨某某恢复原状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崇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段行政,被告杨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朱艳、陈丽丽到庭参加诉讼。因张传英早已死亡,原告胡某某撤回了对张传英的起诉,本院裁定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原告要求被告恢复公用通道的原状,其提供的证据虽然能证实公用通道被损毁的事实,但不足以证明该损毁行为系被告杨某某所为,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胡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胡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帐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7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原告要求被告恢复公用通道的原状,其提供的证据虽然能证实公用通道被损毁的事实,但不足以证明该损毁行为系被告杨某某所为,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胡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胡某某负担。
审判长:郑崇高
书记员:冯晓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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