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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某与李某、葛某某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胡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业主,住大庆市萨尔图区。
委托代理人:祁艳,黑龙江司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大庆油田有限责任公司第六采油厂井下作业分公司工人,住大庆市让胡路区。
被告:葛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大庆市让胡路区。

原告胡某某与被告李某、葛某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胡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祁艳、被告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葛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故本案按缺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返还房屋租赁费10万元,并按照年利率6%给付自2017年1月2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2.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7月25日,原告与被告李某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并向李某给付租赁费12万元。后因被告无权代理房主出租房屋致房屋租赁合同无效,被告李某应当向原告返还12万元租赁费。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6年10月26日,二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承诺共同偿还原告10万元,于2017年10月26日前还清。因二被告至今未偿还该款,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李某辩称:2016年,被告葛某某的雇主侯亚宁将名下位于大庆高新区湖滨教师花园二期欧式风情一条街43-4、43-5号商服授权二被告代为出租。被告李某与原告胡某某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将涉案商服租给胡某某,约定每年房屋租赁费18万元,租赁期限71个月,自2016年8月1日起至2022年6月25日止,当日胡某某将12万元转至李某账户。合同签订后,侯亚宁欲上涨租赁费,被告李某以租赁合同已签为由没有同意。侯亚宁与胡某某达成协议,将李某与胡某某签订的租赁合同作废,但李某认为其签订的租赁合同有效,不应当返还胡某某租赁费10万元,此款未给付侯亚宁,仍在李某处。
被告葛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胡某某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房屋租赁合同、收条各一份,欲证明2016年7月25日,被告李某以委托代理人身份代理房主侯亚宁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约定原告承租侯亚宁位于大庆高新区湖滨教师花园二期欧式风情一条街43-4#、43-5#商服楼,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李某支付了第一年的租赁费12万元。经质证,被告李某对该组证据真实性和证明问题均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
2.房屋租赁合同(大庆市公安局高新区分局调档件)、欠条各一份,欲证明涉案商服的房主侯亚宁对于原告与被告李某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不予追认,并要求与原告另行签订房屋租赁合同。2016年10月1日,原告与侯亚宁签订租赁合同,约定原告承租侯亚宁位于大庆高新区湖滨教师花园二期欧式风情一条街43-4#、43-5#商服楼。合同签订后,原告向二被告主张返还已付租赁费,二被告为原告出具10万元欠条,承诺2017年1月26日前还清,但至今未还。经质证,被告李某对欠条真实性及证明问题无异议,但认为虽然原告与侯亚宁又签订租赁合同属实,仍对该合同有异议。因被告李某对欠条无异议,本院对欠条予以确认;因被告李某对原告与侯亚宁重新签订租赁合同的事实予以认可,且该租赁合同系调档件,有出具机关加盖公章予以证实,故本院对该证据亦予以确认。
被告李某、葛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原告向本院所举证据及原、被告当庭陈述,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16年7月25日,被告李某以侯亚宁委托代理人身份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约定将侯亚宁位于大庆高新区湖滨教师花园二期欧式风情一条街43-4#、43-5#商服楼租赁给原告,租赁期限71个月,自2016年8月1日起至2022年6月25日止,每年租赁费18万元,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向被告李某支付了第一年的租赁费12万元。被告李某未将该款给付侯亚宁。因侯亚宁对原告与被告李某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不予追认,2016年10月1日,原告与侯亚宁签订租赁合同,约定原告承租侯亚宁位于大庆高新区湖滨教师花园二期欧式风情一条街43-4#、43-5#商服楼,租赁期限5年,自2016年10月1日起至2021年9月30日止,每年租赁费18万元。此合同签订后,原告要求二被告返还已付租赁费,2016年10月26日,二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载明欠付原告10万元,并承诺于2017年1月26日前还清,但至今未还,原告诉至法院。被告李某主张其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时有代理权限,但未提供证据对其主张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本案系不当得利纠纷。根据法律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涉案房屋房主侯亚宁对被告李某代理其与原告签订的租赁合同不予追认致该合同无效,被告李某接收原告租赁费已无正当性,且李某承认其未将原告给付的租赁费交于侯亚宁,故本院认定被告李某收到原告租赁费行为构成不当得利,应承担返还之责。被告李某称其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时有侯亚宁的授权,却未提供证据对其主张予以证实,且原告提供的二被告于2016年10月26日为原告出具的欠条足以证实,原、被告已就租赁费返还达成一致意见,即二被告返还原告10万元,于2017年1月26日前还清,二被告应当按照承诺履行给付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租赁费10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二被告未按照约定时间履行给付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年利率6%给付自2017年1月2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葛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胡某某租赁费10万元,并以1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给付自2017年1月2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1210元(已减半),由被告李某、葛某某承担。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的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义务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
(本案所涉货币种类均为人民币)

审判员 李海静

书记员: 侯海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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