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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某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与建始县长梁乡长梁某村民委员会、胡某某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胡某某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
农户代表人:胡某某,男,生于1957年9月9日,土家族,湖北省建始县人,农民,住建始县长梁乡长梁某3组。公民身份号码:x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修成(特别授权),湖北广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建始县长梁乡长梁某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胡传位,该村委会主任。
被告:胡某某,男,生于1959年7月20日,土家族,湖北省建始县人,农民,住建始县。
原告胡某某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诉被告建始县长梁乡长梁某村民委员会、胡某某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原告胡某某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决确认小地名为“尚二包”的4.084亩林地的用益物权即土地承包经营权属原告。事实和理由:原小地名为“肖二凸”的林地,早在1984年就由原告父亲胡心友承包经营,2008年林改时,给原告颁发的林权证上将原名“肖二凸”的林地更名登记为“尚二包”,其四界与原告之父84年的山林使用证上登记的小地名“肖二凸”的四界一致。2015年国家修建银北高速公路,需征用原告承包的“尚二包”北界处的林地4.084亩,在丈量征地面积时,村委会干部未通知原告到场。随后,长梁某委会、长梁某三组群众代表胡某某、建始县高速公路建设委员会办公室三方于2017年5月26日签订了《土地征收安置补偿协议书》,高路办遂依此协议将征收的原告享有承包经营权的该4.084亩林地的征地补偿费135850.18元连同长梁某三组集体所有的其他土地的征地补偿费一起银行转账到三组群众代表胡某某账户,严重侵犯了原告的用益物权。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起诉请求确认讼争林地的用益物权即土地承包经营权,其实质是土地使用权属争议。《中国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根据该规定,原告所诉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

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胡某某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晓风

书记员:冯晓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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