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胡某某与胡某某、应城市四里棚街道办事处文体广电服务中心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胡某某(又名胡佳法)。
委托代理人卢万均,安陆市府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增加诉讼请求,代为调解,代签法律文书。
被告胡某某。
被告应城市四里棚街道办事处文体广电服务中心。住所地:湖北省应城市四里棚办事处办公楼一楼。
负责人胡某某,该中心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海军,湖北诚拓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武昌区徐东路汪家墩福星惠誉国际城8楼1单元23楼。
负责人庄有才,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章征涛,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代为陈述事实、提交证据,代为辩论,代为承认、变更、放弃执行请求,代为举证、进行调解,代为申请强制执行、达成执行和解,代为签收法律文书。

原告胡某某诉被告胡某某、应城市四里棚街道办事处文体广电服务中心、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卢万均、被告胡某某、被告应城市四里棚街道办事处文体广电服务中心的委托代理人李海军、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章征涛到庭参加诉讼。在诉讼过程中,因原被告双方争议较大,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对原告胡某某的伤情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于2015年12月21日依法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猛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黎清楚、人民陪审员秦开九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卢万均、被告胡某某、被告应城市四里棚街道办事处文体广电服务中心的委托代理人李海军、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章征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0日19时10分许,被告胡某某驾驶鄂K×××××号货车由北向南行至安陆市巡店镇李河村1组路段,与同向在前的行人原告胡某某相撞,造成原告胡某某受伤,鄂K×××××号货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5年2月22日,安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胡某某驾车未确保安全,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胡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胡某某被送至安陆市普爱医院救治,住院18天,用去医疗费15938.44元。被告胡某某为原告总共垫付了15938.44元。2015年8月24日,原告胡某某的伤情经孝感市康复医院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鉴定为:被鉴定人患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同车祸直接相关;属九级伤残。2015年9月2日,原告胡某某的伤情经孝感精诚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1、被鉴定人胡某某人体损伤所致精神伤残程度已由孝感市康复医院法医精神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九级伤残;2、自受伤之日起,休息180日,休息期内需一人护理180日;3、出院后续康复性治疗费、相关检查费预计6000元。原告胡某某支出鉴定费600元。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在诉讼过程中申请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准许并委托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重新鉴定。2016年1月11日,原告胡某某的伤情经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被鉴定人胡某某所受伤,伤残程度评为九级,不宜再给予后期医疗费,自受伤之日起给予治疗及休息时间5个月,其中含护理时间2个月。
另查明,被告胡某某驾驶的鄂K×××××号货车原车牌号为鄂K×××××,原登记车主为胡某某。2014年12月24日,被告应城市四里棚街道办事处文体广电服务中心向被告胡某某购买取得该货车,鄂K×××××货车于2014年12月24日车牌号变更为鄂K×××××。被告胡某某借用该车过程中发生此次交通事故。鄂K×××××货车在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和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50万元,保险期间为2014年3月22日至2015年3月21日。保险单未进行批改。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胡某某为农业户口,受伤前长期居住在孝感市城区从事废品回收。
结合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对本案中互有争议的焦点本院作出如下评判:
一、关于针对原告胡某某人身损害有争议的几个问题:1、原告胡某某的损失应以哪个鉴定意见为准的问题。原告胡某某提交的鉴定意见书,因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对该鉴定有异议并申请了重新鉴定,原告对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虽有异议,但没有足够的证据予以反驳,故应以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鉴定意见为准来确定原告的伤情。2、原告的残疾赔偿金是否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的问题。原告胡某某虽为农业户口,但受伤前多年连续居住在孝感市城区,且从事废品回收,在城区有合法收入来源,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相关标准计算。3、原告的误工费如何计算的问题。原告受伤后15日就年满六十周岁,达到企业职工法定退休年龄。年满六十周岁后就不应继续计算误工费。因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受伤前近三年的收入,原告的误工费标准应参照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
二、关于原告胡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依其申请项目和有效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并参照2015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本院依法核定原告胡某某的损失如下:医疗费15938.44元、住院伙食补助900元(50元/天×18天)、伤残赔偿金99408元(24852元/年×20年×20%)、误工费1180.64元(28729元÷365天×15天)(计算至年满六十周岁时止)、护理费4722.58元(28729元/年÷365×60天)、鉴定费433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伤残情况及过错程度酌情确定为10000元,上述费用共计137479.66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与行人相撞的交通事故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应适用无过错归责原则。此次事故中,原告胡某某无过错,故应由被告胡某某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应城市四里棚街道办事处文体广电服务中心在本案中无过错,不应承担责任。关于对原告胡某某赔偿款项的承担问题,本院认为,被告胡某某驾驶的货车在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应由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胡某某10000元,在机动车强制保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16311.22元(伤残赔偿金99408元、误工费1180.64元、护理费4722.58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虽然我国《保险法》第四十九条规定“保险标的转让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经保险人同意继续承保后依法变更合同,但货物运输保险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根据《保险法》的立法宗旨和立法精神来看,并不能引申出只要保险标的转让未经批改,保险公司无须承担保险责任的法律后果。《保险法》之所以规定机动车转让需办理批改手续,其宗旨是为了便于保险人对保险车辆的规范管理,防止冒领保险金或骗保,而不在于免除保险人的赔偿责任。而且根据《保险法》的规定,只有在增加危险程度后,被保险人未尽通知义务致使未办理批改手续的,保险人才可以免责。因此在车辆转让后明显增加了保险车辆的危险程度的,未办理批改手续对保险公司的利益造成重大影响,此时,保险公司应当享有解除或变更合同的权利。本案中机动车转让后并未增加保险车辆的危险程度,且保险公司已收取保费,根据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保险公司仍需对保险车辆的合法受让人承担保险责任。故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胡某某6838.44元(137479.66-10000元-116311.22元-鉴定费4330元)。原告支出的鉴定费4330元应由被告胡某某赔偿。因被告胡某某已垫付15938.44元,故原告胡某某在得到所有保险赔偿款后应立即返还被告胡某某11608.44元。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赔偿原告胡某某人民币133149.66元(交强险10000元+116311.22元+第三者责任险6838.44元);
二、原告胡某某在得到所有保险赔偿款后立即返还被告胡某某人民币11608.44元;
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逾期支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办理,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胡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400元,由原告胡某某负担100元,被告胡某某负担1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的受理费1400元。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李 猛 审 判 员  黎清楚 人民陪审员  秦开九

书记员:黄晚秋 附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