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胡某某。
被告:刘某某。
被告:李彩云。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佳欢,河北智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胡某某与被告刘某某、李彩云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被告刘某某、李彩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佳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某某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共同赔偿给原告医疗费922.35元、误工费500.00元、护理费500.00元、营养费100.00元、交通费10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元,合计8022.3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19日10时许,在滦平县小营哈叭沁村小东超市附近,原告与被告刘某某因为交电费问题发生争执。被告刘某某先动手撕扯原告的脸部及头部,原告采取正当防卫措施。被告李彩云也开始撕打原告头部及胸部,并且二被告用腿踹原告的腿部,导致原告受伤。事发后原告为了减少损失,到承德市中心医院开了些药便回家养伤了,但是第二天原告身体极度不适,又回到承德市中心医院进行进一步检查。现原告伤情基本稳定,原告与被告就赔偿问题,没有达到一致意见,为此,原告特向人民法院依法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的医疗费等经济损失8022.35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刘某某辩称:原告胡某某起诉所述事实和理由部分与事实不符。被告刘某某确实和原告因为交电费发生了纠纷,但实际情况是被告刘某某已经将应该交的电费交给原告胡某某,原告胡某某应将总电表的电费转交给收电费的,但是在此过程中,原告并未将电费交给收电费的。因为房东找被告刘某某交电费,被告遇到原告并与其理论此事,原告不由分说将被告刘某某打伤,在此期间李彩云只是拉架,没有殴打原告。请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李彩云辩称:原告胡某某与被告刘某某打架,是原告胡某某先动手打被告的,我只是从中拉架,没有殴打原告,请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胡某某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1、当时的监控录像。监控录像显示:被告刘某某和李彩云结伴同行时,与原告胡某某相遇,原、被告相遇后发生争吵,随后原告胡某某刚继续向前行走几步,掉头与被告刘某某继续争吵,被告刘某某用手指向原告胡某某,原告用手推搡被告刘某某,原、被告发生肢体冲突、互相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刘某某、原告胡某某均拾起砖头,原告有将砖头向外扔打被告刘某某的行为,没有显示被告刘某某向外扔砖头打原告行为。被告李彩云在冲突过程中站在原告与被告刘某某之间,进行了拉架、劝架。
2、承德市中心医院门诊病例、药费单据,证明有伤和药费损失数额932.53元。
被告刘某某的质证意见是:对录像的真实性认可。通过视频录像可以证明是被告胡某某先殴打原告刘某某,同时录像显示被告多次捡起砖头殴打原告,李彩云在此过程中一直在拉架。被告刘某某认为原告的伤不是二被告造成的,二被告没有殴打原告,原告的医药费票据没有相应的处方,不能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由于原告没有住院,对原告要求的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不认可,不同意赔偿;原告没有提供交通费证据,不予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法律依据,不同意赔偿。
被告李彩云对录像的真实性认可。通过视频录像可以证明我在此过程中一直在拉架。对原告要求的医药费等经济损失,不同意赔偿。
被告刘某某、李彩云对本案争议问题提交了以下证据:
1、证人王某某出具的证明。
2、证人蔡某某出具的证明
3、证人孙某某出具的证明
以上证据证明原告胡某某于5月19日至7月3日和上述证人一起跳广场舞蹈,进而证明原告在诉状中陈述的是不真实的,原告要求的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等损失没有依据。
原告胡某某的质证意见是:我在5月19日至7月3日这段时间跳广场舞是事实,是蔡某某到我家找我去的,即使我身体不适也不得不去。
本院调取滦平县公安局关于此案的行政卷宗,对证人崔某甲的调查笔录证明内容:那天上午11时许,我和妹妹崔某乙走到小东超市前面,看见刘某某和胡某某打起来了,她们相互抓挠对方,和刘某某一起的那个女的上前给拉架,我和妹妹也去拉架,我们到时看见刘某某的脸和脖子都被抓伤了,胡某某的脸和胸部也有抓伤,但比刘某某轻了很多。我们从中拉架时,好像胡某某拿砖头打出去了,是否打到人我没看清,她打出去的砖头落地后弹起来碰到我的腿上,我的腿都青了,后来去了不少人就给拉开了。
对证人崔某乙的调查笔录证明内容:2016年5月19日10时许,我和姐姐崔某甲走到小东超市附近,看见有三个女人在那吵吵,其中一个是韩某某妻子(胡某某),另外两个一个儿高而胖(刘某某),一个儿矮,韩某某妻子就和高胖女的动起手了,她们相互抓挠对方,那个矮个儿上前给拉架,我和姐姐也去拉架。我们从中拉架时,韩某某妻子拿砖头打高胖女的,是否打到人我没看清,我看他们打的挺凶,就躲开了,后来去了不少人就给拉开了。
对胡某某的调查笔录证明内容:2016年5月18日晚上,刘某某打电话问我:“为什么我的分电表数字比总表还多”,我给她解释了,并告诉她可以找电工去问。她又问我:“我是把钱交给你了吗”,我说是。她说她多花几十元也就认了,之后刘某某就挂了电话。第二天上午我到村里排练舞蹈走到小东超市东边,遇见刘某某和李彩云,刘某某问我:“你是和房东说我两个月没交电费吗”,我说是。她说:“我昨天晚上不是交给你了吗”,这时我就要走,刘某某转身对我说:“你怎么那样不要脸呢,给了你电费你还说”,她说着就和李彩云上手打我,将我按倒在地……。
对本案的争议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胡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租住同一个房东的房子,原告用的是总电表,被告用的是分电表,交电费是被告将分电表电费交给原告,由原告将总电表电费交给收电费的。2016年5月18日,被告刘某某将自己用的分电表4月份电费交给了原告胡某某。2016年5月19日,房东找被告交电费,被告告知其已交给原告。之后,被告刘某某、李彩云一起到超市购物,返回的途中遇见原告,被告刘某某问起原告胡某某交电费之事,双方话不投机发生争吵,继而相互厮打,厮打中造成原、被告身体不同程度受伤,原告伤后于2016年5月19日至20日到承德市中心医院进行了门诊治疗,经诊断原告的伤情为:头、左眼、胸、左上臂、尾区、右小腿闭合伤、软组织伤。原告胡某某与刘某某打架后,于5月19日至7月3日每天都在跳广场舞。
2016年6月15日,滦平县公安局以滦公(小)行罚字(2016)054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刘某某罚款伍佰元整。以滦公(小)行罚字(2016)054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胡某某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贰佰元整。刘某某对滦公(小)行罚字(2016)054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在限期内未提起行政复议。胡某某对滦公(小)行罚字(2016)054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不服,向滦平县人民政府申请了行政复议。
对原告的医药费等经济损失认定如下:1、原告在承德市中心医院门诊医疗费按原告主张的922.35元计算。
2、误工标准按被告刘某某另案主张的56.67元/天计算,为113.34元(56.67元/天×2天)。
3、交通费400.00元。
以上医药费等经济损失合计1435.69元。
本院认为,原告胡某某与被告刘某某因交电费的问题产生争执,继而相互厮打。在打架过程中,造成原告软组织伤。原、被告发生争执的原因,是在被告刘某某已交给原告胡某某电费的情况下,原告说被告没交电费而引起,在厮打中原告又首先动手打被告刘某某,原告胡某某应负主要过错责任,被告刘某某与原告相互厮打,也有一定过错。没有证据证明被告李彩云对原告胡某某进行了殴打,对原告要求被告李彩云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合本案事实,由被告刘某某赔偿原告胡某某医药费等经济损失1435.69元的30%为宜,即430.71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刘某某赔偿原告胡某某医药费等经济损失1435.69元的30%,即430.71元。此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胡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25.00元,由原告胡某某负担17.50元,被告刘某某负担7.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香瑞
书记员: 张景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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