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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某与王某某、王某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胡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翟静,河北杰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被告王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系该案被告。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临淄支公司。
住所地淄博市张店区联通路28号。
负责人关庆杰。

原告胡某某诉被告王某、王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临淄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翟静,被告王某某并作为被告王某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临淄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17日10时40分许,被告王某驾驶冀B×××××号小客车沿缸窑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西窑道口北左转弯时与李云恒驾驶冀E×××××号三轮车相撞,三轮侧翻后将路边行人胡某某撞伤的交通事故。2009年11月2日,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唐公交(2009)第03-22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胡某某及李云恒无责任。后原告被送往唐山市第二医院救治,于2009年11月9日出院,住院23天。诊断为右股骨中下1/3闭合粉碎性骨折、右髂前上棘撕脱骨折、右第9肋骨骨折、右下肢皮裂伤。后于2011年3月21日再次入院行二次手术,于2011年4月1日出院,住院11天。2011年6月24日,唐山市法医鉴定中心作出唐山法鉴中心(2011)临鉴字第0368号伤残评定书,胡某某的伤残评定为拾级伤残,Ia值为4%。经查,冀B×××××号小客车车主为被告王某某,事故发生时其子王某驾驶该车辆。且该机动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临淄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1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险。发生事故时尚在保险期间内。
查明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胡某某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36314.21元(住院31016.31元+门诊5297.9元)、伙食补助费680元(20元/天×34天)、伤残赔偿金45536.4元(16263元/年×20年×14%)、鉴定费700元、误工费39975元(1950元/月÷30天×615天)、护理费2266.67元(2000元/月÷30天×(23天+11天)]、交通费500元,共计125972.28元。其中包含被告王某某为原告垫付的15000元医药费。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伤残评定书、开支票据及其他书证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的唐公交(2009)第03-22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认可。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胡某某拾级伤残,Ia值为4%,确实给其带来一定的精神损害,赔偿金额认定为3000元为宜。对于因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胡某某造成的经济损失125972.28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合计128972.28元。首先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临淄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101278.07元。因冀B×××××号机动车投保了商业三者险,超出责任限额的部分的损失27694.21元(128972.28元-101278.07元),应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临淄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直接赔偿给三者即原告胡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临淄支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胡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及精神抚慰金合计101278.07元、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胡某某各项经济损失27694.21元;
二、原告胡某某返还被告王某某的垫付款15000元。
上述赔偿款,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67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临淄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杜 芳 代理审判员  顾根启 代理审判员  董立慧

书记员:蒲金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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