胡某
胡隽(湖北普济律师事务所)
刘霜(湖北普济律师事务所)
郑金泉
覃卫东(湖北仁辉律师事务所)
蒋海鹏
湖北纽斯达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原告胡某。
委托代理人胡隽,湖北普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刘霜,湖北普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金泉。
被告湖北纽斯达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郑金泉,该公司董事长。
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覃卫东,湖北仁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蒋海鹏,系湖北纽斯达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总经理。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胡某诉被告郑金泉、湖北纽斯达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玮独任审判。因原告胡某申请保全,本院作出(2015)鄂西陵民初字第0023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郑金泉、湖北纽斯达食品股份有限公司60万元的银行存款或查封、扣押等额价值财产。本院于2015年3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胡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隽、刘霜,被告郑金泉、湖北纽斯达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覃卫东、蒋海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借款到期后,因被告未归还,胡某遂诉至本院。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同意调解扣除审限二个月,但经协商未能达成一致意见。
诉讼中,胡某提交其与湖北普济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及税收发票,证明其为本纠纷支付律师代理费3.3万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借据》、转账回单、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为有效合同,对缔约各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提供的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转账凭证表明原告已将相应借款支付至郑金泉指定的账户,依约履行了出借义务,现郑金泉辩称其借款是用于公司经营不应由个人承担还款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现郑金泉逾期还款,应依《借款合同》承担逾期还款责任。合同约定郑金泉未按时清偿全部借款本息应承担借款金额20%的违约金,现原告未按约定主张违约损失,系自主处分诉讼权利,本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50万元本金的利息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依合同约定湖北纽斯达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承担的是连带保证责任。根据《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因该项费用在借款合同中约定为借款人、保证人的义务范围,且原告提供了收费发票及相关合同,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3.3万元的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第二款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金泉清偿原告胡某借款本金50万元;并自2014年12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50万元本金的利息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二、被告郑金泉支付原告胡某律师代理费3.3万元;
三、被告湖北纽斯达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上述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913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565元、保全费3520元,合计808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郑金泉、湖北纽斯达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承担,被告承担的诉讼费用在履行上列判决之给付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地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借款到期后,因被告未归还,胡某遂诉至本院。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同意调解扣除审限二个月,但经协商未能达成一致意见。
诉讼中,胡某提交其与湖北普济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及税收发票,证明其为本纠纷支付律师代理费3.3万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借据》、转账回单、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为有效合同,对缔约各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提供的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转账凭证表明原告已将相应借款支付至郑金泉指定的账户,依约履行了出借义务,现郑金泉辩称其借款是用于公司经营不应由个人承担还款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现郑金泉逾期还款,应依《借款合同》承担逾期还款责任。合同约定郑金泉未按时清偿全部借款本息应承担借款金额20%的违约金,现原告未按约定主张违约损失,系自主处分诉讼权利,本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50万元本金的利息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依合同约定湖北纽斯达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承担的是连带保证责任。根据《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因该项费用在借款合同中约定为借款人、保证人的义务范围,且原告提供了收费发票及相关合同,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3.3万元的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第二款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金泉清偿原告胡某借款本金50万元;并自2014年12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50万元本金的利息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二、被告郑金泉支付原告胡某律师代理费3.3万元;
三、被告湖北纽斯达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上述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913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565元、保全费3520元,合计808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郑金泉、湖北纽斯达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承担,被告承担的诉讼费用在履行上列判决之给付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
审判长:李玮
书记员:李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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