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胡某,男。被告:全某某,女。委托代理人:闵卫华,湖北东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第三人:张伟,男。第三人:代鹏,女。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确认原告享有第三人张伟名下位于武汉市××区××路×号×栋×层×室房屋及第三人代鹏名下位于武汉市××区××地块×栋×层×号房屋的所有权;2、判决不得执行第三人张伟、代鹏上述两房屋;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第三人张伟和代鹏因与原告胡某有欠款纠纷,双方在2013年11月15日达成协议,将张伟名下位于武汉市××区××路×号×栋×层×室房屋及第三人代鹏名下位于武汉市××区××地块×栋×层×号房屋用于抵偿欠胡某的欠款。因张伟、代鹏未按协议履行义务,原告胡某又长期在外做生意,故一直未去房产部门办理过户手续。原告胡某得知本院在执行(2014)鄂黄石中民一初字第00048号《民事调解书》,拟对上述两套房屋进行拍卖后,曾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被驳回。原告与两第三人以房抵债发生在前,第三人与被告纠纷发生在后。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判如所请。被告全某某代理人口头辩称,1、原告的起诉是滥用诉权的恶意诉讼,属于妨碍民事诉讼行为,应予民事制裁;2、原告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国物权法确定不动产物权权属的基本原则是进行物权公示和登记。本案诉争两套房屋至今仍登记在两第三人名下,并未登记在原告名下,且两第三人至今仍在居住和使用;3、原告提交的2013年以房抵债协议系炮制,时隔5年,违背基本常情。第三人张伟、代鹏在法定期间内未提交书面答辩,亦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其放弃答辩权利和举证、质证权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亦当庭进行了举证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以房抵债协议书内容是否属实。以房抵债协议书系胡某与张伟、代鹏于2013年11月15日签订,其主要内容为:1、张伟、代鹏因欠胡某借款650万元未还,自愿将各自名下的一套房屋(本案涉诉房屋)用于抵债;2、张伟、代鹏承诺该协议生效之日起至2014年1月31日前将两套房屋的银行贷款一次性付清,随后配合胡某办理过户手续;3、该协议签字捺印之日生效,生效后即视为张伟、代鹏已履行了650万元的还款义务。由于张伟、代鹏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不提供书面答辩及证据,本院对该协议上的两人签名捺印是否为其本人所为及协议内容是否真实,无法证实。胡某亦未提交其他证据佐证,且当庭陈述张伟、代鹏至今仍未搬出涉诉房屋也未办理房屋过户及该协议并未履行。故本院对原告胡某提交的以房抵债协议书内容的真实性,无法认定。二、原告与两第三人之间是否存在借款关系,银行流水清单能否达到证明目的。原告胡某当庭出示的招商银行武汉徐东支行提供的银行流水明细账本身的真实性应予认定,该证据拟证明其与张伟、代鹏存在650万元的借款事实。胡某当庭陈述其与张伟、代鹏的650万元借款发生在2013年6月至11月期间,全部反映在银行流水明细账上,其中用绿色笔画了横线进行了标注的是一个叫孟某某的人代其付的款。但该银行流水明细账看不出在上述期限内发生的转账业务系向张伟、代鹏支出的借款及诸笔转账与原告胡某有关联,也看不出650万元具体是哪几笔转账组成,原告胡某也未当庭指认。胡某当庭陈述孟某某的付款系受其委托为之,亦未有证据证实该主张成立。此外,原告胡某再未提供诸如借条之类的其他关联证据佐证其与张伟、代鹏存在650万元借款事实,故本院对该事实无法认定。胡某提供的银行流水明细账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
原告胡某诉被告全某某、第三人张伟、代鹏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7年12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与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张伟、代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审核,不能够证明涉诉的两套房屋所有权归原告所有。原告不享有就执行标的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其诉讼请求得不到支持。综上所述,原告胡某就第三人张伟名下位于武汉市××区××路×号×栋×层×室房屋及第三人代鹏名下位于武汉市××区××地块×栋×层×号房屋,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胡某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7300元,由原告胡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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