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胡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中,特别授权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桂水平。被告:江重阳。被告:熊某和。上列两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熊济民,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壁支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华山。地址:湖北省赤壁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山,湖北开成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原告胡某某与被告江重阳、熊某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壁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金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中、桂水平、被告江重阳、熊某和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壁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某某诉称:2017年2月17日11时10分左右,被告江重阳驾驶鄂L×××××号轻型厢式货车沿银城西路自西向东行驶至通城县隽水镇城西车站门前路段时,撞倒路上正在行走的原告胡某某,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2017年3月3日,通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第2017(021702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江重阳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当即送往通城县人民医院抢救,因原告颅脑重型损伤、胸部闭合性损伤、右臂受损及失血性贫血,病情严重,一直在ICU病室予以抢救治疗。截止目前,为给原告治病已产生7万余元医药费,除被告江重阳支付的4万元之外,其余均由原告自行垫付。因伤势过重,原告后期治疗费用保守估计仍需200000余元。但被告江重阳以经济状况堪忧为由多次拒绝支付医药费,如此巨额的医药费对原告及其家人无疑是一个天文数字。经核实,被告江重阳驾驶的肇事车辆鄂L×××××号轻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壁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该肇事车辆的机动车辆保险尚在保险期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江重阳、熊某和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950000元;2、依法判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壁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直接赔付责任;3、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所有诉讼费用。被告江重阳、熊某和辩称:1、对交通事故责任划分没异议。2、对原告诉讼请求赔偿金额,部分计算不符合法律规定,比如(误工费、护理费13年等),应当以实际开支为准。3、住院伙食费、营养费,被告已经支付了3300元,原告要求3250元没有依据。4、原告要求赔偿交通费6000元没有依据。精神抚慰金在咸宁地区要求赔50000元也没有法律规定,后期治疗费以法医鉴定为准,这个鉴定费用由保险公司核准。赔偿95万元计算过高,原告所有的医疗费用是149902.43元,其中保险公司已经支付了1万元,被告支付了139902.43元。除医院护理之外,我们从3月17日到9月21日请了两个护工,共计28800元。所以要计算我们总共支付的费用。3、我们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三者责任不计免赔30万元保险,我们的要求是在保险公司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金额以外,不足部分该我们赔付多少的我们依法赔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壁支公司辩称:1、我公司已经垫付了1万元医疗费,请求审判庭在认定我司需要赔偿的金额中予以扣减。2、请求法庭对各项请求予以核对,对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予以驳回。3、我公司并非本案侵权人,不应当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审理查明:2017年2月17日11时10分左右,被告江重阳驾驶鄂L×××××号轻型厢式货车沿银城西路自西向东行驶至通城县隽水镇城西车站门前路段时,撞倒路上正在行走的原告胡某某,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胡某某当天入院经县医院抢救住院治疗217天,同年9月22日出院。共花费医疗费149902.43元。被告熊某和垫付了医疗费139902.43元、营养费3300元,从2017年3月17日至9月21日的护理费28800元,被告熊某和共计垫付了172002.43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壁支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2017年3月3日,通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江重阳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经查,L6G338号轻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壁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3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均为:自2016年3月13日0时至2017年3月12日24时。2017年11月13日,咸宁市中心医院法医鉴定所通城法医司法鉴定分所(2017)临鉴字第11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胡某某在2017年2月17日交通事故中受伤致重型颅脑损伤(目前开颅术后神志不清、瘫痪)、多发性肋骨骨折等,一处伤情评定为一级伤残,一处伤情评定为十级伤残。伤后误工期评定至定残前一日,营养期等同误工期,完全护理依赖,护理人数原则上为1人。后续康复治疗费按1200元/月(二年)或以医院实际发生费用计算。花费鉴定费25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后各项损失为:医疗费共计149902.43元、后续医疗费28800元、残疾赔偿金165425元(12725×13×100%)、误工费23015元(31462÷365×267)、护理费除被告熊某和从2017年3月17日至9月21日支付的护理费28800元外另行酌情147046.5元(32677×4.5),小计175846.5元、营养费4005元(15×267)、住院伙食补助费10850元(50×217)、鉴定费2500元、交通费酌情5000元、精神抚慰金酌情30000元,总计595343.93元。同时查明,被告江重阳系被告熊某和雇请的司机,L6G338号轻型厢式货车属被告熊某和所有。本院认为,通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江重阳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胡某某不负事故责任,双方对该认定书未提出复核,也未提出异议,真实可信。被告江重阳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合计595343.93元,因被告熊某和所有的L6G338号轻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壁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并且购买了不计免赔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原告的损失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壁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先行赔偿精神抚慰金30000元、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等120000元,已经支付10000元,还应赔付110000元。剩余损失475343.93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壁支公司在商业险赔偿限额内赔付给原告300000元,其余损失175343.93元,因被告江重阳系被告熊某和所雇请,被告熊某和是雇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该损失应由雇主被告熊某和承担。被告熊某和已经支付了172002.43元,还应赔偿3341.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壁支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胡某某各项损失110000元和在商业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胡某某300000元,合计410000元。二、被告熊某和元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赔偿原告胡某某3341.5元。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6650元,由原告胡某某负担2850元,被告熊某和负担3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在从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1日起计算,2年内向本院书面申请执行。否则,按自动放弃执行申请权处理。
审判员 吴金胜
书记员:苏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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