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胡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阳成,监利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永华,监利县荆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付某某。
被告:湖北恒华汽车出租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监利县容城镇联盟路98号。
法定代表人:秦红军,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桓茂,监利县荆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监利支公司,住所地:监利县容城镇天府东路3号。
诉讼代表人:谭华山,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勇,湖北荆利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胡某某与被告付某某、湖北恒华汽车出租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恒华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监利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监利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财保监利支公司申请对胡某某的伤残等级重新鉴定,本院予以准许。本案于2018年11月28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8年9月25日庭审,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邓阳成、被告付某某、被告恒华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财保监利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2018年11月28日庭审,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邵永华、被告付某某、被告恒华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财保监利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胡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付某某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经济损失52105.6元;2.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监利支公司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向原告直接支付赔偿;3.诉讼费由被告付某某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付某某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经济损失10792.4元;2.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监利支公司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向原告直接支付赔偿;3.诉讼费由被告付某某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2月4日上午,被告付某某驾驶鄂DXGX**小型轿车沿215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红城乡“红城宾馆”门前路段,9时50分左右超越前方同向行驶的原告驾驶的凯立牌正三轮电动车右转变道,导致原告所驾三轮车侧翻,造成原告摔地受伤的交通事故,后经交警认定,被告付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此事故责任。原告在监利县人民医院住院16天,所花费用被告付某某已如数支付。被告所驾车辆2017年7月18日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监利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此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应由保险公司直接向原告支付赔偿。为此,特向法院提起诉讼,并提出如前诉求。
付某某辩称,原告所诉属实,同意赔偿。
恒华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没有异议;事故车辆在财保监利支公司投保,应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事故车辆挂靠在恒华公司,赔偿事项依法予以裁定。
财保监利支公司辩称,保险公司依法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赔偿,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原告已超过六十岁,误工损失应有相关证据。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提交的出院后的1073.8元医疗费票据,财保监利支公司不予认可,因原告未提交诊断证明或者医疗处方,仅凭该证据无法认定该医疗费与交通事故致伤有关,该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原告提交的2018年10月24日的138.60元诊疗费及440元的车费收条,该费用系在重新对伤残等级进行鉴定时所花费的费用,应属于鉴定所花费用,不属于为医疗所花费用,其中,原告未提交有效车票票据,对车费收条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12月4日上午,被告付某某驾驶鄂DXGX**小型轿车沿215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事发路段,9时50分许超越前方同向行驶的原告驾驶的凯立克牌正三轮电动车右转变道,导致原告所驾三轮车侧翻,造成原告摔地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监利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6天后出院,住院所花医疗费用被告付某某已如数支付。原告的伤情经监利捷诚法医司法鉴定所(2018)临鉴字第27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伤残等级为十级,护理期为30日,营养期为20天,后续医疗费用为2000元。财保监利支公司对上述鉴定意见中伤残等级有异议提出重新鉴定,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同济司鉴中心(2018)临鉴字第129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被鉴定人胡某某所受伤不构成伤残。财保监利支公司支付了鉴定费1050元。本次交通事故经监利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监公交证字(2017)第384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付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此事故责任。被告付某某所驾驶的鄂DXGX**小型轿车在财保监利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案涉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其损失:医疗费1073.8元,后续治疗费2000元,误工费1496元(34150÷365天×16天),护理费2894元(35214元年÷365天×3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16天×50元),鉴定费1950元,医疗费138.60元,车费440元,上述损失共计10792.4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直接赔付给原告。
审理过程中,原告要求被告付某某赔偿其损失10792.4元,由财保监利支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直接赔付给原告。被告恒华公司、付某某同意赔偿原告的损失,表示第一次鉴定费1950元由被告付某某承担,第二次鉴定费谁主张谁承担,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财保监利支公司认为,原告已六十多岁,是否有误工损失,需要有相关证据证明;其出院后所花费的医疗费,仅凭医疗费票据不能证明与交通事故有关;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因重新鉴定结论改变了原鉴定结论,其为重新鉴定支付的1050元鉴定费,应由原告和被告付某某承担。各方不能达成一致意见。
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经监利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付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各方当事人对案涉交通事故责任承担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财保监利支公司承保了肇事车辆鄂DXGX**小型轿车的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依法应当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的损失。原告虽然超过了六十岁,但依然可以从事一定的劳动,其住院期间的误工费应予以赔偿;原告提交的鉴定意见评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重新鉴定意见为原告所受伤不构成伤残,财保监利支公司申请重新鉴定是为了维护自身权益,所支付的鉴定费应由自己承担,重新鉴定改变了原鉴定意见,原告为重新鉴定所花费的费用理应由自己承担。本案相关赔偿项目及数额为:1.医疗费,住院医疗费用已由被告付某某如数支付;2.后续治疗费,根据鉴定意见为2000元;3.误工费为:1496元(34150÷365天×16天);4.护理费为:2894元(35214元年÷365天×30天);5.住院伙食补助费为:800元(16天×50元);6.鉴定费1950元。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受损失合计为9140元(2000元+1496元+2894元+800元+1950元)。
综上,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本次交通事故相关责任方,应对本起交通事故对原告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事故对原告造成的损失合计为9140元,其中7190元由财保监利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予以赔偿,鉴定费1950元由被告付某某赔偿。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监利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给胡某某赔偿款7190元;
二、付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给胡某某赔偿款1950元
三、驳回胡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02元,减半收取计551元,由被告付某某负担100元,原告胡某某负担45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蔡端垓
书记员: 郭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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