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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某与黄某某、晏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胡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柳永进,湖北正堂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和解、调解、代为签收法律文书等。被告:黄某某。系鄂KHH9**号力之星正三轮载货摩托车驾驶员。被告:晏某某。系鄂KHH9**号力之星牌正三轮载货摩托车登记车主。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军涛,湖北高昊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调解,代领法律文书及标的款。

原告胡某某与被告黄某某、晏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柳永进、被告黄某某、被告晏某某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军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晏某某要求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准许,因其没有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缴纳重新鉴定费用,本院已按撤回重新鉴定申请处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某某向本院起诉要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黄某某、晏某某赔偿原告胡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55694.1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方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7月23日19时9分许,被告黄某某驾驶鄂K×××××号力之星牌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沿花园大道由东往西方向行驶至花园大道014号路灯处超车时,与前方由胡某某驾驶同向行驶的新日牌两轮轻便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胡某某受伤,新日牌两轮轻便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孝昌县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黄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另查明,被告晏某某为鄂K×××××号力之星牌正三轮载货摩托车登记车主,且被告黄某某是受被告晏某某雇佣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造成原告受伤,故被告晏某某应该承担赔偿责任。而且被告黄某某对此次事故的发生具有重大过失,故应与被告晏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后因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黄某某辩称:我对交通事故认定书有异议,原告当时喝酒了,对原告住院的费用我愿意赔偿。其他的赔偿我当不了家。我对法律不熟悉,该我承担的我承担。原告当时驾驶的车辆属于无证驾驶。被告晏某某辩称:1、2017年12月10日被告晏某某与被告黄某某签订车辆转让协议并且将该车辆交付给被告黄某某,本车的所有权属于被告黄某某所有,根据运行支配和运行利益原则,被告黄某某对本次事故承担责任,被告晏某某不应承担责任。2、被告晏某某转让并交付机动车车辆时该车辆已经有交强险,该机动车辆能够正常行驶的合格车辆,被告晏某某履行了自己的注意义务,在本次事故中没有过错。3、被告晏某某有时打电话被告黄某某拖啤酒并给予运费的行为,应当认定为货物运输合同,被告晏某某与黄某某有时只是货物运输法律关系,而不是雇主与雇员的雇佣法律关系,因此被告晏某某不应承担雇主替代责任。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交通事故事实与原告陈述一致。经孝昌县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黄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胡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胡某某受伤后,入住孝昌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自2018年7月23日至2018年8月9日,支出医疗费82796.78元。出院诊断:1、右股骨颈骨折;2、头部外伤;右侧颧弓、上颌窦前壁骨折;3、糖尿病2型。经孝昌信威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1、被鉴定人胡某某的损伤构成九级伤残;2、后期主要治疗为人工关节翻修,其费用以实际发生为准,如办案需要,建议参照湖北省司法鉴定协会关于《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若干指导意见》8.3.7条(必须发生后期治疗费判定标准)规定,翻修费用(全髋):50000-70000元,使用年限15年;3、建议误工期270日,护理期限100日,营养期120日。另查明,被告晏某某为鄂K×××××号力之星牌正三轮载货摩托车登记车主,发生事故时鄂K×××××号车没有购买交强险。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他人因过错侵害公民生命健康权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受害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原告驾车与被告黄某某驾驶的车辆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住院,所驾车辆受损,被告黄某某应根据交警的责任划分承担赔偿责任。本院核定原告的损失为1、医疗费142796.78元(住院治疗费82796.78元后期治疗费60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850元(50元/天×17天),3、营养费6000元(50元/天×120天),4、护理费9647.70元(35214元/年÷365天×100天),5、误工费3569.60元(35214元/年÷365天×37天),6、残疾赔偿金127556元(31889元/年×20年×20﹪),7、交通费800元,8、法医鉴定费1200元,9、精神抚慰金10000元,10、财产损失酌定500元,合计299920.08元。因黄某某驾驶的车辆应投保交强险而未投保,原告的以上损失由被告黄某某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承担医疗费120500元,其余部分由按照交警的责任划分由被告黄某某承担70%即125594元{(299920.08-120500)×70%},另外30%的责任由原告自行承担。关于被告晏某某的责任问题,本院认为:1、肇事车鄂K×××××号登记车主为晏某某,晏某某至少应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2、晏某某为黄某某的雇主,黄某某系在送货途中发生事故,《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的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因此,本案交通事故事故赔偿责任应由被告晏某某承担。晏某某在庭审时辩称其已将车辆出卖给黄某某,其不是黄某某的雇主,并提供了《车辆售卖协议》,本院认为,即使《车辆售卖协议》是真实的,根据晏某某2018年8月2日在接受交警询问时的陈述:他是我雇佣的员工,我们对他的酬劳是按计件的方式(一箱几毛钱,其他需要上楼的另算),他至今为我工作约有两年时间,我们之间没有签订雇佣用工合同。问:出事故时黄某某是不是在为你做事?答:是的,当天他是在为我做事送货。以上陈述充分证明了黄某某与晏某某之间是雇员与雇主的关系。虽然两人在庭审时否认该关系,但这种否认明显是想把责任推到赔偿能力有限的黄某某身上,以达到解脱晏某某的目的。本院对两被告的该辩称不予采信,晏某某作为黄某某的雇主,应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赔偿责任。黄某某辩称原告酒后驾驶,因没有提供证据且交警对此没有认定,本院对此情节不予认定;黄某某辩称原告无证驾驶,交警对此已作认定,且体现在责任划分之中,本院在确定赔偿责任时不再重复考虑其无证驾驶情节。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胡某某损失包括医疗费142796.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50元、营养费6000元、护理费9647.70元、误工费3569.60元、残疾赔偿金127556元、交通费800元、法医鉴定费1200元、精神抚慰金7000元、财产损失500元,合计299920.08元。由被告晏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应投而未投保交强险范围赔偿120500元,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再赔偿125594元,合计赔偿246094元。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765元,由被告晏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黄登高

书记员:刘菊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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