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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某诉阳某农业相互保险公司黑河中心支公司、韩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胡某某
庄建福(黑龙江明鉴律师事务所)
阳某农业相互保险公司黑河中心支公司
丁震
张学森
韩某

原告胡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业。
委托代理人庄建福,黑龙江明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阳某农业相互保险公司黑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张道芝,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丁震,系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张学森,系该公司客服部经理。
被告韩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胡某某与被告阳某农业相互保险公司黑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为阳某保险公司)、韩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蒋申霞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16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庄建福、被告阳某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丁震、张学森到庭参加诉讼,于2015年3月26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被告阳某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丁震、被告韩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
证据一、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地点及责任认定。被告阳某保险公司质证对交通事故认定书有异议,事故发生距离做出交通事故认定书有2个月时间,超过事故处理期限,没有事故现场勘查,不能确认事故发生的真实情况。被告韩某质证对交通事故认定书有异议,韩某没有撞伤原告胡某某,因没有证人、影像等证据予以佐证,交通事故认定韩某撞伤胡某某的事实有错误。
证据二、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单复印件1份。证明被保险人韩某,当时车辆没有车牌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保险有效期限至2015年4月。被告阳某保险公司、韩某均质证无异议。
证据三、门诊治疗费用票据8张。证明支付医疗费1280.9元。被告阳某保险公司质证2014年7月18日卫材费的票据245.45元是胡某某的名字予以认可,其他7张票据不认可。两张X光的检查单上名字为胡义珍和胡义修,其他5张票据名字是胡义珍,原告未提供X光片证据,另外原告未提供名字错误的更正证明。被告韩某质证对医药费没有异议。
证据四、住院药品处方1份,诊断书1份,X光检验报告单3份。证明原告右跖骨骨折(第2、3、4跖骨),外石膏固定。阳某保险公司质证对处方无异议,诊断书名字错误不能证实是原告本人,不能证实原告所受伤是因车祸引起的,3份X光检查单也不是原告本人名字不能证实是原告做的检查。被告韩某质证对原告右跖骨骨折没有异议,第一次打石膏是被告韩某陪同原告胡某某去检查支付500.00元钱费用,第二次打石膏也是被告韩某陪原告检查。
证据五、社区介绍信1份。证明原告在爱辉区海兰街道办事处温馨社区居住3年以上,原告的户口是农业户口。被告阳某保险公司质证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明只能证明原告在此社区居住,不能证明原告从事工作,证实不了误工费损失问题。被告韩某质证其对原告在该社区居住多长时间不清楚。
证据六、被告韩某签字的事故发生情况说明复印件1份。证明韩某承认撞伤原告的事实。被告阳某保险公司质证胡某某是在2014年8月26日到交警队报案,但证言书写的时间是2014年7月31日,故证言不真实。被告韩某质证原告并非其撞伤,写协议是原告承诺不会起诉,只为了找个心理平衡,另外原告坐在车上不下来,迫使被告签的字。
证据七、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原告受伤,二被告应依法予以赔偿。阳某保险公司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鉴定意见书证明不了原告的误工损失,原告未能提供工作证明、收入证明,虽然有养伤的日期,但并不应直接给付误工费,阳某保险公司认为原告的误工损失不存在。被告韩某质证原告已经71岁了,已经退休,鉴定意见书上书写原告的出生年月不正确。其他质证意见同保险公司一致。
证据八、鉴定费票据1张。证明发生鉴定费用1,500.00元。被告阳某保险公司质证黑河市司法鉴定所是独立机构,不应有黑河市第一人民医院出具收费票据,该票据不符合法律关于票据的规定,阳某保险公司不予认可。被告韩某质证对证据不予认可。
被告阳某保险公司辩称,事故发生时韩某及胡某某均未向交警部门报案,也未向保险公司报案,交通事故责任无法确认,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阳某保险公司为证实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申请法院调取交警队卷宗中胡某某和韩某的询问笔录2份、20140909号证明及光盘各一份。证明案件没有现场客观资料予以证实,无法确定交通事故的责任。胡某某和韩某是棋友,在开玩笑的过程中造成了原告受伤,现场没有客观的视听资料佐证。在2014年9月9日同时出具2份法律文书,一份是交通事故责任书,另一份是没有盖公章的证明,该证明事实无法确认。交警认定的不是原始现场,没有原始视听资料,是原告自己陈述且没有声音,故不清楚原告所说的事实,没有第三人的作证,无法证实事故发生的真实状况,交警事故认定错误。原告胡某某质证交警事故证明尽管没有公章,证明中证明胡某某右脚脚伤确实由于韩某倒车造成。原告韩某并没有开玩笑,原告的伤系由韩某造成。交警大队根据韩某的证言材料在现场模拟试验作出的结论,是客观的。被告韩某质证无异议。
被告韩某辩称,被告韩某没有撞伤原告,交警队做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没有客观依据,韩某听从法院判决。
本院认为,被告韩某在倒车过程中将原告胡某某撞伤的事实清楚。本案交警部门在对当事人进行询问、双方当事人签字的证言材料基础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所作的事故认定客观真实,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可以作为本案认定各方当事人责任的依据,本院予以采纳。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关于原告主张医药费问题,原告主张医药费数额过高,应按其实际损失数额1,120.9元予以保护。关于原告主张误工费问题,因原告不能证明其有实际误工损失,因证据不充分,其主张要求误工费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鉴定费用问题,因原告右足跖骨骨折不构成伤残,且其误工费用损失不予支持,故鉴定费用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某农业相互保险公司黑河中心支公司给付原告胡某某医疗费1,120.90元。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胡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0元(减半收取)、邮寄送达费50.00元由被告韩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即权利人应在本案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法院书面申请执行。

本院认为,被告韩某在倒车过程中将原告胡某某撞伤的事实清楚。本案交警部门在对当事人进行询问、双方当事人签字的证言材料基础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所作的事故认定客观真实,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可以作为本案认定各方当事人责任的依据,本院予以采纳。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关于原告主张医药费问题,原告主张医药费数额过高,应按其实际损失数额1,120.9元予以保护。关于原告主张误工费问题,因原告不能证明其有实际误工损失,因证据不充分,其主张要求误工费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鉴定费用问题,因原告右足跖骨骨折不构成伤残,且其误工费用损失不予支持,故鉴定费用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某农业相互保险公司黑河中心支公司给付原告胡某某医疗费1,120.90元。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胡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0元(减半收取)、邮寄送达费50.00元由被告韩某承担。

审判长:蒋申霞

书记员:张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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