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胡某某,男。
原告冯某某,女。
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喻晓闯、胡律律,英山县温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吴某,男。
委托代理人吴守佳,男。系吴某父亲。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中心支公司。
地址:江苏省常熟市海虞北路11号。
法定代表人王晓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占才礼,湖北坤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胡某某、冯某某与被告吴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常熟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段新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喻晓闯、被告吴某的委托代理人吴守佳、被告人保财险常熟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占才礼均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冯某某、被告吴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3日14时20分,吴某驾驶苏E×××××小型轿车沿老318国道由杨柳往城关方向行驶,途径英山县杨柳湾镇黄泥畈村三组路段在超越同方向胡某某驾驶的鄂J×××××普通二轮摩托车(后载冯某某)将其带倒,造成胡某某、冯某某不同程度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英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英公(交)认字(2016)第0203B0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吴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胡某某、冯某某无事故责任。冯某某受伤后,在英山县人民医院住院24天,用去医疗费5571.74元(包含被告垫付医疗费415.30元),出院后其伤情经英山县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冯某某所受损伤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损失日120天,护理日30天,营养日60天。胡某某在本次事故中受伤住院3天,用去医疗费2352.07元(含被告垫付医疗费1370.70元)。被告吴某所驾驶的苏E×××××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常熟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现两原告要求两被告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车辆损失等共计55529.98元。
另查明,1、胡某某、冯某某均系农业户口;2、吴某为两原告共垫付费用5236元(包含为冯某某垫付医疗费415.30元及为胡某某垫付医疗费1370.70元)。
本院根据审理查明的情况,并结合相关标准对胡某某的各项损失核定如下,1、医疗费2352.07元;2、住院伙食补助150元(50元/天×3天);3、误工费1085.7元(28305元/年÷365天×14天);4、护理费232.65元(28305元/年÷365天×3天);5、车辆损失860元。上述各项费用共计4680.42元。对冯某某的各项损失核定如下,1、医疗费5571.74元;2、住院伙食补助1200元(50元/天×24天);3、误工费9306元(28305元/年÷365天×120天);4、护理费2326.50元(28305元/年÷365天×30天);5、营养费1200元(20元/天×60天);6、残疾赔偿金21319.20元(11844元/年×18年×10%);7、交通费400元;8、鉴定费1200元;9、精神抚慰金2000元。上述各项费用共计44523.44元。两原告共计损失为49203.86元。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被告吴某驾驶小型轿车将原告胡某某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带倒,造成胡某某、冯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英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此次事故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合法有效。原告胡某某、冯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两被告理应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予以赔偿。
关于两原告请求的各项损失,本院依据两原告住院医疗费发票、鉴定结论、医院诊断证明及比照《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2016年度)相关标准予以核实计算,其交通费、精神抚慰金本院依法酌情认定。
故被告人保财险常熟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两原告除鉴定费以外的所有损失共计48003.86元。鉴定费1200元由被告吴某赔偿。
综上,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胡某某各项损失共计4680.42元,赔偿原告冯某某各项损失共计43323.44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两原告在收到保险公司赔偿款后3日内,退还被告吴某为其垫付费用5236元);
二、由被告吴某赔偿原告冯某某鉴定费1200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可在原告应退回被告吴某的垫付费用中抵付);
三、驳回两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吴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段新安
书记员:叶佳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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