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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某与刘某某、荆州市顺捷运输有限公司通惠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胡某某。
被告刘某某。
被告荆州市顺捷运输有限公司通惠分公司,住所地荆州区通惠桥路14号。
代表人李青,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明华,荆州市荆州区古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荆州支公司,住所地荆州市荆州区黄金堂西侧。
代表人孔凡波,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卜诗成,湖北博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胡某某诉被告刘某某、荆州市顺捷运输有限公司通惠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荆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被告刘某某、被告荆州市顺捷运输有限公司通惠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明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荆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卜诗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2日10时20分许,原告胡某某乘坐被告刘某某驾驶的鄂D×××××大型客车沿花新线由北向南行驶至杨场村路段时遇前方有行人横穿公路即采取紧急制动,造成车上乘客即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9月9日,该交通事故经荆州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一大队作出第J201415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某某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胡某某不承担此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荆州市中心医院进行检查治疗,次日入院治疗,2014年9月5日出院,共住院治疗13天。出院医嘱:继续卧床休息三月,定期骨科复诊。不适随诊。出院诊断:轻型颅脑损伤;骶4、5椎体骨折。原告在住院治疗期间被告刘某某垫付6906元费用,双方对于其他损失经调解未能达成协议,因此,引起诉争。
另查明:原告在治疗期间的医疗费为9668.29元。被告刘某某驾驶的事故车辆鄂D×××××大型客车为被告荆州市顺捷运输有限公司通惠分公司所有,该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荆州支公司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责任限额为100000元/人),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本院认为:被告刘某某驾驶被告荆州市顺捷运输有限公司通惠分公司所有的鄂D×××××大型客车遇前方有行人横穿公路采取紧急制动时,造成车上乘客即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刘某某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胡某某不承担此事故责任。被告荆州市顺捷运输有限公司通惠分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所有权人应承担赔偿责任。此次交通事故中被告刘某某具有重大过错,其应与被告荆州市顺捷运输有限公司通惠分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荆州市顺捷运输有限公司通惠分公司为其所有的事故车辆鄂D×××××大型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荆州支公司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因此,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荆州支公司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限额内(不含精神损害抚慰金)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刘某某、荆州市顺捷运输有限公司通惠分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原告诉请的损失,原告于2014年8月22日受伤后在荆州市中心医院检查治疗,次日住院治疗,2014年9月5日出院,其住院日应为15天;原告出院医嘱卧床休息三月,其误工费、护理费均按105天计算损失;原告受伤前在湖北荆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工作,其误工费应按金融业73564元/年标准赔付;护理费应按居民服务业26008元/年的标准赔付;原告在住院治疗期间的营养费应予支持;原告在住院期间必然要发生相应的交通费,其交通费687元亦应予支持;此次交通事故致原告轻型颅脑损伤、骶4、5椎体骨折,会给原告造成一定的精神伤害,其诉请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原告诉请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各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应予确认。综上,原告损失为:医疗费9668.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50元/天X15天)、营养费450元(30元/天X15天)、护理费7481.75元(26008元/年÷365天X105天)、误工费21162.25元(73564元/年÷365天X105天)、交通费68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共计损失41199.29元。被告刘某某垫付的6906元费用在履行结算中冲抵。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荆州支公司在道路客运承运人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胡某某损失40199.29元;
二、由被告荆州市顺捷运输有限公司通惠分公司、被告刘某某连带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
三、驳回原告胡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若逾期履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30元,由被告荆州市顺捷运输有限公司通惠分公司、刘某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诉讼费用交纳办法》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款汇(收款人:荆州市非税收入管理局汇缴结算户,账号:26×××32,开户行:农业银行荆州市分行直属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刘 敏

书记员:李国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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