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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某与状元广场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九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吴某分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胡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通城县人,住本县。
委托代理人:方奇,通城县石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状元广场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状元广场物业公司)。
法定代表人:曾伏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涛,湖北泰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九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吴某分公司(以下简称九鼎建筑吴某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松,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葛军,该公司工程项目经理。
被告:胡松,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通城县人,住本县。

原告胡某某与被告状元广场物业公司、被告九鼎建筑吴某分公司、被告胡松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方奇、被告状元广场物业公司委托代理人杨涛、被告九鼎建筑吴某分公司委托代理人葛军,被告胡松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鉴定费、住院伙食费等各项损失4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2月12日原告受被告胡松邀约帮被告状元广场装修,12月16日原告在装修吊顶石膏线时不慎摔下导致受伤,伤后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26天,期间除被告胡松支付了医疗费6000元外,其余费用全部由原告垫付,出院后经司法鉴定为误工180日、护理60日、营养期60日、后续治疗费用1000元,为赔偿上述费用原告多次找被告方协商未果。为此,特提起诉讼,请求判准上述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22日被告状元广场物业公司与被告九鼎建筑吴某分公司订立《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书》将通城县状元广场一至三楼室内外装修装饰工程交与被告九鼎建筑吴某分公司施工,在施工过程中,被告九鼎建筑吴某分公司向被告胡松购买石膏脚线,口头约定10元钱一米,由被告胡松雇请人员安装,2016年12月12日原告胡某某受被告胡松的聘请安装石膏脚线。16日下午,原告胡某某在施工过程中从自搭脚手架上摔至地上受伤,原告胡某某受伤后被送往通城县人民医院治疗,住院26日。出院后,经法医鉴定,不构成伤残,误工期为180日、护理60日、营养期60日、后续治疗费用1000元,各项损失为:医疗费:13923.30元、误工费15515.50元[(31462÷365)×180]、护理费5371.50元[(32677÷365﹚×60]、营养费900元、[15×60]、住院伙食费1300元[50×26]、后续治疗费1000元、鉴定费1200元,共计39210.30元。
同时查明,被告九鼎建筑吴某分公司营业执照的经营范围是室内外装饰装潢工程的设计施工,被告胡松、原告胡某某均没有从事装饰装潢行业的相应资质,以上事实有被告状元广场物业公司与被告九鼎建筑吴某分公司订立的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书、被告九鼎建筑吴某分公司的营业执照,原告胡某某住院病历、医疗费用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所证实,亦有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状元广场物业公司与被告九鼎建筑吴某分公司订立《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书》将通城县状元广场一至三楼室内外装修装饰工程交付被告九鼎建筑吴某分公司施工,该公司具备相应的设计施工资质,该承包合同合法有效;被告九鼎建筑吴某分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向被告胡松购买石膏脚线,口头约定价格,由被告胡松聘请雇佣人员安装,二被告之间形成了承揽合同法律关系;被告胡松聘请原告胡某某安装石膏脚线,支付原告劳动报酬,原告与被告胡松之间形成雇佣法律关系;合同法规定,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尽管被告九鼎建筑吴某分公司与被告胡松约定由被告胡松雇佣工人进行施工,但被告九鼎公司作为定作人,选择无资质的被告胡松进行高空装修施工,存在选任上不当的过错。同时,在施工过程中未到场指挥,确保施工人员的安全,也存在指示的过失,故被告九鼎建筑吴某分公司对原告的受伤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的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胡松雇佣原告从事装修工作,原告在工作过程中受伤,作为雇主的被告胡松应承担赔偿责任;从事高空作业的人员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过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并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后,方可上岗作业。原告无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却受雇于被告胡松从事高空装修作业,且在工作过程中未充分注意安全,对自己的受伤也存在一定的过错,结合被告九鼎建筑吴某分公司、被告胡松、原告胡某某的过错程度,本院认为二被告及原告对原告的损失按40%、40%、20%承担较为妥当,被告状元广场物业公司与原告之间既无承揽关系,亦无雇佣关系,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胡某某本次事故共损失39210.30元,被告九鼎建筑吴某分公司、被告胡松分别承担15684.12元、15684.12元的赔偿责任,原告自己负担7842.06元,被告胡松已支付赔偿原告现金6000元,实应赔偿原告9684.1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九鼎建筑吴某分公司赔偿原告胡某某各项损失15684.12元,被告胡松赔偿原告胡某某各项损失9684.12元。
二、驳回原告胡某某要求被告状元广场物业公司赔偿损失的诉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九鼎建筑吴某分公司承担200元,被告胡松承担200元,原告胡某某承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咸宁市金穗支行;账号:17×××50。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游庆武

书记员:皮娟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七十二条发包人可以与总承包人订立建设工程合同,也可以分别与勘察人、设计人、施工人订立勘察、设计、施工承包合同。发包人不得将应当由一个承包人完成的建设工程肢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几个承包人。 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 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 第二十五条垂直运输机械作业人员、安装拆卸工、爆破作业人员、起重信号工、登高架设作业人员等特种作业人员,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过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并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后,方可上岗作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条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的,不适用本条规定。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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