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胡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农民,住公某某。
委托代理人:钟海鹰,湖南深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刚,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无业,住公某某,系原告胡某某之子。
被告:公某某孟家溪村镇建设服务中心,住所地,公某某孟家溪镇人民政府院内。
法定代表人:程公平,该中心主任。
被告:袁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无业,住公某某。
原告胡某某与被告公某某孟家溪村镇建设服务中心、被告袁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华翔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钟海鹰、刘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公某某孟家溪村镇建设服务中心、被告袁某某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0日,原告胡某某与“孟家溪镇三袁保洁公司”签订了一份《孟家溪镇集镇街道保洁员劳动合同书》,约定“孟家溪镇三袁保洁公司将孟家溪镇集镇垃圾清扫清运工作交由原告承包负责;每月700元工资,按季度发放;在清扫工作中,原告应注意安全生产,要佩戴专用服装、专用板车和专用垃圾清运车;合同期从2015年2月1日至2017年1月31日”。被告公某某孟家溪村镇建设服务中心作为鉴证方在合同上加盖了单位公章。合同签订后,原告按时工作并每季度从“孟家溪镇三袁保洁公司”负责人即被告袁某某手中领取了2100元工资。2015年5月11日凌晨4时许,原告在清扫自己的责任区集镇东街时,由于天下大雨,原告被迎面驶来的一辆机动车撞伤。事发后,肇事车辆迅速逃离现场。原告随即被送至公某某二人民医院救治。2015年7月30日,原告住院。住院80天,原告共计支付医疗费39000元,其中,公某某公安局南平交警中队担保医疗费30000元,被告袁某某垫付医疗费9000元。2015年9月21日,公安孱陵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了“公孱陵(2015)法医临床鉴字第39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伤情为九级伤残,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700元。原告出院后,多次与二被告交涉赔偿事宜,均未达成一致意见。
另查明:孟家溪镇三袁保洁公司未经工商登记,不具有法人资格。被告公某某孟家溪村镇建设服务中心是民办非企业单位法人,2013年11月依法在公某某民政局进行了登记,其运作资金来源于公某某人民政府财政拨款。
本院所认定的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公某某孟家溪镇三袁村民委员会及公某某公安局孟家溪水陆派出所书面证词复印件、《孟家溪镇集镇街道保洁员劳动合同书》复印件、原告委托代理人对证人李元平的调查笔录复印件、公某某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复印件、公某某二人民医院诊断证明及出院记录复印件、公安孱陵法医司法鉴定所“公孱陵(2015)法医临床鉴字第39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复印件、孟家溪镇人民政府“关于孟家溪镇三袁保洁服务公司员工胡某某被车撞到要求政府依据政策给予赔偿的回复”复印件、被告公某某孟家溪村镇建设服务中心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复印件、被告袁某某户籍证明复印件、鉴定费发票原件等证据在案为凭,上述证据经庭审核证,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原告胡某某于2015年3月10日与“孟家溪镇三袁保洁公司”签订了一份《孟家溪镇集镇街道保洁员劳动合同书》时,已经年满65周岁,超过国家法定退休年龄。该劳动合同实际为劳务合同。城镇街道垃圾的清扫、转运工作属于被告公某某孟家溪村镇建设服务中心的职责范围。在签订《孟家溪镇集镇街道保洁员劳动合同书》过程中,被告公某某孟家溪村镇建设服务中心作为鉴证方在合同上加盖了公章,可以确认其知晓孟家溪镇三袁保洁公司不具备营运资质,孟家溪镇三袁保洁公司与原告胡某某签订的《孟家溪镇集镇街道保洁员劳动合同书》没有法律效力,该劳务合同实际受益人为被告公某某孟家溪村镇建设服务中心,即原告与被告公某某孟家溪村镇建设服务中心的雇佣合同关系成立。雇员在从事雇佣合同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即本案原告胡某某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进行追偿。原告诉请被告公某某孟家溪村镇建设服务中心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胡某某诉请被告袁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按照湖北省统计部门公布的2015年度的统计数据来计算损失,本院准许。原告没有提交医嘱证明及后期治疗费的依据,原告诉请营养费损失及后期治疗费损失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残疾,符合精神受损的条件,酌定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为6000元。原告没有提交交通费票据,鉴于交通费系原告处理本案必然支出之费用,本院酌定原告交通费损失为1000元。参照湖北省统计部门公布的2015年度的统计数据,确认原告胡某某各项损失如下:1.护理费6310(28792元÷365天×80天)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000(50元×80天)元。3.残疾赔偿金74556(24852元×15年×20%)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5.交通费1000元。6.鉴定费700元。上述损失共计92566元。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公某某孟家溪村镇建设服务中心赔偿原告胡某某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92566元。
二、驳回原告胡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给付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79元,被告公某某孟家溪村镇建设服务中心承担1023元,原告胡某某承担55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帐号:17×××30。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张华翔
书记员:刘丽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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