胡某平
冯万强(由宜都市法律援助中心)
宜昌鄂某化工有限公司
胡金如(湖北启方律师事务所)
张华荣(湖北启方律师事务所)
原告胡某平,务工。
委托代理人冯万强,由宜都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参加诉讼(一般授权)。
被告宜昌鄂某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宜都市枝城镇滨江大道82号。
法定代表人杨才超,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胡金如,湖北启方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
委托代理人张华荣,湖北启方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
原告胡某平诉被告宜昌鄂某化工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聂其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5日上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平及其委托代理人冯万强,被告宜昌鄂某化工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华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协议书》签订后,原告就加班工资事宜申请劳动仲裁,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用《协议书》第二条抗辩,仲裁庭以原告应当先申请人民法院变更或撤销《协议书》,然后再申请仲裁为由驳回了原告的请求。
综上所述,被告采取欺诈手段让原告产生了重大误解而签订了《协议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撤销《协议书》第二条的内容。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胡某平为证明其主张的成立,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2015年4月30日,原告与被告宜昌鄂某化工有限公司签订的《协议书》一份,证明原告提出诉讼请求的依据,这个协议的第一条是双方就解除劳动合同的补偿问题进行协商的内容。
2、2015年5月26日,宜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2015)都劳仲裁字第236号裁决书,证明原告在对《协议书》产生误解的情况下向被告另行主张劳动报酬的事实,也就是原告没有放弃向被告主张权利,原告于签订《协议书》后的第三天就向劳动人事争议总裁委员会提出了要求被告支付劳动报酬的请求。
3、2015年4月3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协议书》时的录音资料,证明签订《协议书》时被告的工作人员欺骗了原告,致使原告对协议内容产生了重大误解。
对于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质证认为: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被告不认可原告的证明目的,《协议书》中的第一条说的是“一年一个月的基本工资,保险费、受伤期间的工资等费用”,用的是“等”,所以补偿给原告的22589.5元不只是包括原告的一个月的基本工资、保险费、受伤期间的工资,同时还应该包含了与本次劳动关系相关的所有费用,《协议书》第二条实际上是对第一条的概括,并且双方已经签字,被告已按协议支付了全部款项。证据2,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与本案原告要求撤销《协议书》没有关系。证据3,首先录音资料中的谈话人的身份无法核实,其次该证据的合法性问题,该证据属于未经他人同意私自录音的问题。
被告宜昌鄂某化工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于2015年4月30日签订的《协议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经过多轮协商才达成一致意见,不存在有欺诈、胁迫、乘人之危的情形,其内容合法,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现原告起诉请求撤销《协议书》第二条的证据不足,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且案件的事实和内容已经法定的仲裁机构裁决,对其诉讼请求,依法应予以驳回。具体事实和理由如下:1、原、被告于2010年2月建立劳动关系,2014年12月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但未被认定为工伤,此期间被告不仅支付了原告的部分工资,并通过全体职工为原告捐款7650元。2015年3月份、4月份经双方多次认真协商,才于2015年4月30日就补偿、赔偿等事项达成了协议,该协议是经过双方多次协商达成的,且已经全部履行,其内容合法,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且是在平等、互利、互谅及友好的情况下协商的,不存在有欺诈、胁迫、乘人之危的情形,也不存在有重大误解或显失公平的情形,因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原告就2015年4月30日双方终止劳动关系的相关事项,已向宜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经审理作出了(2015)都劳仲裁字第236号裁决书,裁决驳回了申请人胡某平的请求,该裁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综上所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宜昌鄂某化工有限公司为证明其反驳主张的成立,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2015年4月30日,被告宜昌鄂某化工有限公司的借款单一份,在该借款单上原告胡某平已经签字领取22589.5元,证明被告已按协议书中的约定将22589.5元全额支付给了原告的事实,协议已经履行完毕。
对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原告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要强调一点,该借款单上载明了该费用的性质是“解除劳务合同一次性补偿”。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2、证据3其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但均不足以证明原告在签订《协议书》时受到被告工作人员的欺诈。被告提供的证据证实了被告已经将《协议书》约定的款项全额支付给了原告,协议已全部履行,原告对此也并无异议,故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其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协议是对双方权利义务的约定,具有合同的性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 规定:“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协议应当具有相对的稳定性,当事人各方不得随意更改,只有确实存在法律规定的撤销或变更情形时,当事人才能行使撤销权。本案中原告胡某平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于民事行为的法律后果应当有所预判,其一旦在《协议书》上签字,即产生法律效力,原告就应当承担法律后果。2015年4月30日双方签订《协议书》之后,被告履行了全部义务,将约定的22589.50元已经全额支付了原告,该协议已经全部履行完毕。现原告要求撤销《协议书》第二条的约定,主要是基于其诉称的受到重大误解,其所依附的证据就是录音资料,但其提供的录音资料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另一方面被告提供的借款单中也已经明确了补偿的22589.50元其性质是“解除劳务合同一次性补偿”,因此原告主张其因受到重大误解而签订了《协议书》,现要求撤销《协议书》第二条的内容,由于其提供的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胡某平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胡某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协议是对双方权利义务的约定,具有合同的性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 规定:“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协议应当具有相对的稳定性,当事人各方不得随意更改,只有确实存在法律规定的撤销或变更情形时,当事人才能行使撤销权。本案中原告胡某平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于民事行为的法律后果应当有所预判,其一旦在《协议书》上签字,即产生法律效力,原告就应当承担法律后果。2015年4月30日双方签订《协议书》之后,被告履行了全部义务,将约定的22589.50元已经全额支付了原告,该协议已经全部履行完毕。现原告要求撤销《协议书》第二条的约定,主要是基于其诉称的受到重大误解,其所依附的证据就是录音资料,但其提供的录音资料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另一方面被告提供的借款单中也已经明确了补偿的22589.50元其性质是“解除劳务合同一次性补偿”,因此原告主张其因受到重大误解而签订了《协议书》,现要求撤销《协议书》第二条的内容,由于其提供的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胡某平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胡某平负担。
审判长:聂其玺
书记员:张啸海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