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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某、杨某某与郑某某、占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胡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
  原告:杨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
  上列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耀华,上海市四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帆,上海市四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江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占某某(系被告郑某某之妻),住同被告郑某某。
  被告:占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江山市。
  原告胡某某、杨某某与被告郑某某、占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及两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耀华、被告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某某、杨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确认原、被告签订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合法有效;2、被告郑某某、占某某将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丁香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过户至原告胡某某、杨某某名下;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胡某某、杨某某系夫妻关系。被告郑某某、占某某系夫妻关系。两原告为改善居住环境,通过上海链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向两被告购买涉案房屋及P089号地下车位,双方于2018年7月30日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房产转让价款为1,260万元(人民币,下同),于2018年11月7日前办理转让过户手续等。2018年8月21日,两被告将涉案房屋交付给了两原告。两原告已按合同约定支付了房款1,077万元。2018年9月15日,两原告在审税后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时发现涉案房屋被浦东法院查封,造成两原告无法办理过户手续。
  被告郑某某、占某某辩称,原告诉称属实,因涉案房屋被法院查封导致原、被告无法办理过户手续。被告同意协助原告在涉案房屋解除查封后办理过户手续。
  经审理查明,涉案房屋于2014年12月1日登记在被告郑某某、占某某名下。2018年7月30日,原、被告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由两原告向两被告购买涉案房屋,房屋建筑面积为150.10平方米,转让价为1,260万元,合同另对付款方式、交付时间、过户日期、违约责任等原、被告的权利义务作了约定。两原告于2018年9月12日前向两被告支付房款共计1,077万元。两被告于2018年8月21日将涉案房屋交付给两原告。
  另查明,涉案房屋于2018年9月11日因(2018)沪0115民初67588号案件被本院司法查封。2018年12月12日,两原告为申请解除涉案房屋的司法查封,将剩余购房款183万元支付至本院指定账户。后涉案房屋被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轮候查封。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银行付款凭证,房屋交接书,上海市不动产登记簿,协助执行通知书,代管款收据等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第2项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系缔约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亦不存在法律规定的合同无效的法定情形,故两原告要求确认上述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申请撤回第2项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原告胡某某、杨某某与被告郑某某、占某某于2018年7月30日签订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有效。
  案件受理费97,400元(原告胡某某、杨某某已预交),由被告占某某、郑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吴海燕

书记员:姚利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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