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胡亥时。
被告湖北通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城农商行)。
法定代表人谭晓彬,系该行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涛,湖北泰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杜文琳。系该行北港支行会计。
原告胡亥时与被告通城农商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汪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亥时、被告湖北通城农商行的委托代理人杨涛、杜文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存款本息10555元,但原告仅凭存折主张存款事实,但该存折无法证实原告有存款的事实,原告无其他任何证据佐证,而被告的证据形成证据链,可以确认原告2016年2月24日已经取走10330元存款本息,且原告的银行流水没有其转存10330元的事实,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存款本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胡亥时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60元,由原告胡亥时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0元。诉讼费用用户名称: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咸宁金穗支行;帐号17680601040004550。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1日起计算,2年内向本院书面申请执行。否则,按自动放弃执行申请权处理。
审判员 汪 涛
书记员:吴小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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