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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某、胡某某等与咸宁市中心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胡某某。系死者左香保之子。
原告胡某某。系死者左香保之夫。
原告胡亚丹。系死者左香保之女。
原告胡某某、胡亚丹的委托代理人胡某某,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张予娟,系死者左香保儿媳,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咸宁市中心医院(以下简称中心医院)。住所地:咸宁市咸安区金桂路228号。
法定代表人杜光,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王彪。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郑重,湖北宁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胡某某、胡某某、胡亚丹诉被告咸宁市中心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30日立案受理。2015年6月30日,根据原被告双方的协商,本院委托岳阳市医学会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2015年10月12日,咸宁市中心医院不服岳阳市医鉴(2015)22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申请进行司法过错鉴定。根据原被告双方的协商,本院委托湖北明鉴法医司法鉴定所进行司法鉴定,2015年12月31日,鉴定结束。本院依法由审判员何利平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阮跃思、人民陪审员施龙兵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胡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张予娟、被告咸宁市中心医院的委托代理人王彪、郑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9日,患者左香保因右上腹疼痛不适一周到咸宁市中心医院就诊并住院检查一周,经院方核磁共振等各项检查,术前诊断为肝内胆管结石,于2015年4月5日上午9时进行“胆囊切除+胆总管切开取石T管引流术”手术。手术过程中,变更术式“肝左外叶切除+肝门部肿瘤切除+胆囊切除+胆总管切开取石T管引流术”,术后第二天患者出现腹腔引流量大量增加,出现四肢湿冷、昏迷等休克表现。邀请相关科室会诊后转入ICU,予以维持呼吸循环稳定、止血、输血等处理,患者于2015年4月8日10时因抢救无效死亡。
患者左香保系城镇居民,共计住院10天,医疗费66115.30元,医保报销39730.87元,患方支付26384.43元。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垫付二次鉴定费合计11800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身份证复印件、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鉴定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
针对本案原、被告双方争议的焦点,即中心医院在对患者左香保的诊疗过程中是否存在过错、是否造成损害后果以及过错参与度的大小,2015年6月30日,根据原被告双方的协商,本院委托岳阳市医学会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2015年10月12日,咸宁市中心医院不服岳阳市医鉴(2015)22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申请进行司法过错鉴定。根据原被告双方的协商,本院委托湖北明鉴法医司法鉴定所进行司法鉴定,2015年12月31日,鉴定结束。岳阳市医鉴(2015)22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的分析意见:1.医方在诊治过程中存在以下过失行为:(1)术前相关检查不完善,未行CT和核磁共振的增强检查;(2)术前诊断漏诊,患者术前存在CEA、CA-125轻度升高(癌胚抗原、癌抗原125),手术前准备一周时间内未复查,应动态观察上述指标,医方重视不够,漏诊肝内细胞胆管癌;(3)医方病历记录不完善,如术中门静脉修补方式未描述,术后出血量描述不详细;(4)医方术中发现肝内胆管细胞癌,未行快速病理检查,予以“肝左外叶切除+肝门部肿瘤切除+门静脉楔形切除修补+胆囊切除+胆总管切开取石,T管引流术”,医方扩大手术指证把握不严格;(5)医方未尽到详尽的告知义务,医方未详尽告知患方手术方式更变原因及手术并发症;(6)术后病情观察不仔细,未记录腹腔引流液的情况。湖北明鉴法医司法鉴定所鄂明医鉴字(2015)第276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分析说明:1、左香保死亡后,没有进行尸检,准确的死亡原因无法认定,从病历资料看,术后第二天、第三天腹腔引流管共引流出血性液体1850ml,分析为手术创面较大,出血多所致,与手术止血不彻底有关。综合分析,左香保符合手术所致出血较多,合并多器官功能衰竭死亡。2、同意岳阳市医学会在其鉴定书中所列咸宁市中心医院在对左香保诊疗过程中六个方面过失行为中的前五项,第六项:医院在术后三天病历中记载有引流管引流出血性液体,共2070ml,说明医院还是有观察有记录的,该鉴定书此项认为欠妥。3、综上所述,咸宁市中心医院在对左香保的诊疗活动中未尽到与当时医疗水平相应的诊疗义务,有一定过错;其过错与左香保的死亡后果有部分因果关系,缩短了左香保有限的生命,加速了其死亡。考虑到左香保所患肝癌较重,故评定其过错参与度40%-50%。鉴定意见:咸宁市中心医院在诊疗左香保的过程中存在过错,与左香保的死亡后果有部分因果关系,使有限的生命缩短,过错参与度40%-50%。

本院认为,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按照其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结合本案的案情,本院认为被告应承担50%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是按15年计算,本院根据左香保的病情酌情考虑5年。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50000元,金额偏高,本院酌情支持精神抚慰金40000元。
原告因左香保治疗、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如下:
①医疗费为26384.43元
②护理费:28724元/年÷365天×10天=786.96元
③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10天=500元
④丧葬费43217元÷2=21608.5元。
⑤死亡赔偿金24852元/年×5年=124260元
⑥交通费、办理丧葬事宜住宿费、误工费酌定5000元。
⑦鉴定费1800元+10000元=11800元
以上合计190339.89元。被告咸宁市中心医院应赔偿50%,即95169.95元。
⑧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40000元。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咸宁市中心医院应赔偿原告胡某某、胡某某、胡亚丹经济损失135169.95元,扣除被告已垫付的11800元,余款123369.95元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款汇户名: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咸宁南山支行,账号:17×××74,汇款用途:×××标的款。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8456元,由被告咸宁市中心医院负担2396元。原告胡某某、胡某某、胡亚丹共同负担60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咸宁市金穗支行;账号:17×××50;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何利平 审 判 员  阮跃思 人民陪审员  施龙兵

书记员:王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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