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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胡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河北省石家庄市桥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封瑞强,河北宏世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自强路6号。
负责人:王翔,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俊宝,男,公司员工。

原告胡某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石家庄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封瑞强,被告人保财险石家庄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俊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赔付原告车辆损失、施救费、公估费合计12720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3月16日,梁宝杭驾驶的冀A×××××号车顺东三环东半幅道路由南向北行驶到段干桥右转逆行掉头时遇倪立茹驾驶的冀A×××××号车顺东三环辅路由南向北直行上东二环主路时相撞,造成两车受损,梁宝杭与倪立茹受轻微伤的交通事故。事故经石家庄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高新区交警大队勘察认定,梁宝杭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倪立茹无责任。原告是冀A×××××车的车主,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170880元,含指定专修,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与被告就理赔事宜未达成一致,故起诉至法院。
被告人保财险石家庄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1、涉案车辆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原告损失应该向全责方主张;2、公估费、诉讼费不予承担。

本院认为,被告人保财险石家庄公司承认原告胡某某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机动车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权利义务。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而致损,属于保险合同所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被告应当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关于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本院认为:第一,冀A×××××号车辆损失,河北天元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书》核定损失金额为120204元。被告对该报告提出异议,认为该公估报告核定损失金额过高,应当提交维修发票及清单予以佐证。本院认为,被告虽对鉴定结论所确定的数额提出异议,但其未能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关证据,故被告应当以上述《公估报告书》确定的数额即120204元为依据在车辆损失险责任限额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对于被告辩称其承保车辆在本次事故无责任,原告损失应该向全责方主张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在车辆损失险中,投保人投保的目的是使自己的车辆获得保障,当然包括在第三者负有部分事故责任且不具有赔偿能力的情况下,被保险人同样希望通过投保而使自己车辆获得保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可以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故保险人是否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并不以该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车辆驾驶员在事故中是否承担责任或承担多少责任为条件。即使该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车辆驾驶员在事故中不承担任何责任,保险人依然可以通过对第三者行使代位求偿,在赔付被保险人保险金之后获得救济。因此,被告的该抗辩意见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第二,关于因鉴定所产生的公估费用6000元,该费用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的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依法应当由被告承担。第三,关于施救费用,原告提交了石家庄少杰汽车救援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施救费发票一张,显示金额为1000元。因该施救单位没有施救资质,故本院对此票据不予采信,但考虑到事故发生后车辆需要救援的客观情况,本院酌定金额为1000元。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车辆损失、施救费、公估费等相关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胡某某保险金12720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44元,减半收取计1422元。由被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丁哲

书记员: 董文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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