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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某与高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宁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胡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为浙江省天台县,现住崇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青松,湖北顺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崇阳县人,住崇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宗勇,湖北乾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咸宁中支公司)。
代表人沈怡良,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琴,该公司员工。

原告胡某某诉被告高某、太平洋财险咸宁中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卫平独任审判,书记员郭剑鑫担任记录,于2016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青松,被告高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宗勇,被告太平洋财险咸宁中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余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告胡某某户籍地为浙江省天台县,2012年从浙江省天台县回到崇阳在石城镇××路开店从事服装、鞋帽经营,租住在武长路防检大楼。2016年7月13日,原告胡某某到武汉进货,搭乘被告高某驾驶的鄂L×××××号客车返回崇阳。13时15分,被告高某驾驶该车沿京港澳高速公路行驶到1231KM+600M处,车辆爆胎,被告高某采取措施不当,导致车辆撞到公路边护栏上,造成原告胡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胡某某受伤后送往咸宁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住院51天,医疗费用由被告高某支付。出院后在咸宁市中心医院、崇阳县石城卫生院门诊治疗,医疗费1785.94元。2016年10月24日,咸宁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了咸中心司鉴所(2016)监鉴字第833号法医学意见书,原告胡某某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构成X(+)级伤残;误工150天,护理60天,营养60天;后期治疗费用2000元。2016年7月23日,湖北高速警察总队一支队咸宁大队作出高警咸宁公交认字(2016)第0031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高某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胡某某无责任。
原告胡某某因事故受伤在市中心医院治疗期间,被告高某支付了在该院的全部医疗费用,并支付了交通费750元,预付其他费用6800元。
同时查明,被告高某驾驶的鄂L×××××号小型客车于2016年1月23日向被告太平洋财险咸宁中支公司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10000元/座)。事故发生后,被告太平洋财险咸宁中支公司已赔付10000元给被告高某。审理中,原告胡某某撤回了对太平洋财险咸宁中支公司的起诉。
经核定,原告胡某某的损失为:医疗费3785.94元(1785.94元+2000元),误工费9945.4元(35589元/年÷365天×102天),护理费5118.5元(31138元/年÷365天×60天),住院伙食补助2550元(50元/天×51天),营养费900元(15元/天×60天),残疾赔偿金54102元(27051元/年×20年×10%),被抚养人生活费王辉10005.6元(18192元/年×11年÷2×10%),王宏11824.8元(18192元/年×13年÷2×10%),王珍11824.8元(18192元/年×13年÷2×10%),胡火明10005.6元(18192元/年×11年÷2×10%),刘福香15463.2元(18192元/年×17年÷2×10%),交通费酌定300元,鉴定费26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共计141465.84元。

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因机动车驾驶员违章驾驶,造成车内乘员损伤的单方交通事故侵权责任纠纷,被告高某作为实际侵权人,应当依责承担全部侵权赔偿责任。因侵权人及受害人均不属于本次交通事故的第三者,故不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关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赔偿规定,被告太平洋财险咸宁中心支公司仅需依照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合同约定在责任限额内代为赔偿。鉴于被告太平洋财险咸宁中心支公司已实际向被告高某履行了10000元的保险赔偿责任,因此原告胡某某的损失应由被告高某全额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

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高某赔偿原告胡某某损失141465.84元,已付的7550元冲抵,还应赔付133915.84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驳回原告胡某某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75元,由被告高某负担575元,原告胡某某负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卫平

书记员:郭剑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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