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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亚美与吴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胡亚美。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和平,湖北泰元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吴某某。

原告胡亚美与被告吴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亚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和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某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限期届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一、关于原告提供的经与原件核对无异借条复印件是否采信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条第一项规定:一方当事人提出的下列证据,对方当事人提出异议但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确认其证明力:(一)书证原件或者与书证原件核对无误的复印件、照片、副本、节录本。本案中原告向法庭提供了被告的借条原件进行核对无异,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质证,也未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对该证据应当依法予以采信。二、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利息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据此,利息应当从被告借款之日次日按年利率20%计算至清偿之日止。综上所述,被告吴某某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出具了借条,原告支付了借款,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吴某某应当偿还借款本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吴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偿还原告胡亚美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48861元,利息按年利率20%从2012年11月24日起已经计算至2017年9月18日止,后段利息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本案受理费2261元,由被告吴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在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1日起计算,2年内向本院书面申请执行,否则,按自动放弃执行申请权处理。

审 判 长  吴金胜 审 判 员  程杨仲 人民陪审员  卢晗华

书记员:苏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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