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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某与刘某、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胡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安国市。
委托代理人:刁丽,河北祁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系定州市人,现住址不详。
被告:张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安国市。

原告胡某某诉被告刘某、张某某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刁丽、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借款10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1.8分自借款之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刘某于2014年12月4日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并亲笔立下借据,后原告多次讨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其行为已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此债务系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系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故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被告刘某向原告借款100万元,有转账记录、证人寇某证言及被告刘某写下的借条为证,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因借条未明确写明利息,原告主张借款时口头约定月息1.8分没有证据予以佐证,故应视为不支付利息,但原告提起诉讼应视为催要,被告仍不偿还借款应自起诉之日即2016年3月23日按年利率6%给付利息。借款时,被告刘某是否告知原告二被告之间存在婚前财产协议因被告刘某未到庭原、被告也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无法查明,但被告刘某、张某某确实存在婚前财产协议,从协议内容看来,双方财务基本独立,且明确约定婚后对外举债必须双方签字才能成为共同债务,个人举债应为个人债务,而原告出借100万元的大额款项时明知被告刘某有妻子,却未让被告张某某知情,借款也汇入了刘某的个人账户,可以视为原告的意思表示为将款项借给被告刘某个人。故本院对张某某辩称该笔债务为被告刘某的个人债务的辩驳理由予以采纳,该笔债务应由被告刘某个人偿还。
综上所述,被告刘某应偿还原告胡某某借款10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3月23日,按年利率6%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原告对被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经合议庭合议,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偿还原告胡某某借款10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3月23日,按年利率6%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胡某某对被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胡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被告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董晓春 审 判 员  刘亮亮 代理审判员  刘蕾蕾

书记员:王梦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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