胡某某
屈伟(河北正围律师事务所)
张某某
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
王李学
原告胡某某,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委托代理人屈伟,河北正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个体工商户,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被告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某财保石某某中心支公司),所在地河北省石某某市广安大街10号美东国际A座15层。
负责人康洁,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李学,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永某财保石某某中心支公司员工,住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翠兴园小区。
原告胡某某与被告张某某、永某财保石某某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胡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屈伟,被告张某某,被告永某财保石某某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李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某驾驶机动车掉头时妨碍其他车辆通行,应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结合本案实际以承担70%责任为宜;胡利驾驶无牌机动车、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未确保安全,应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结合本案实际以承担30%责任为宜。被告张某某驾驶机动车在被告永某财保石某某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被告永某财保石某某中心支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被告永某财保石某某中心支公司应按照与被告张某某的约定,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五条 一款(六)项、第十六条 、第二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永某财保石某某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胡某某医疗费3500.00元、误工费2917.50元、护理费1020.00元、交通费100.00元,合计人民币7537.50元。
被告永某财保石某某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胡某某医疗费4977.20元、伙食补助费850.00元,合计人民币5827.20元的70%即4079.04元。
原告胡某某返还被告张某某垫付的医疗费人民币5799.00元。
四、驳回原告胡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至三项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保险公司在履行时将上述款项划入法院执行款专用账户,户名: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账号:×××,开户行:围场华商村镇银行,支付行号:320142700011。
案件受理费338.00元由原告胡某某负担101.0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23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上一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及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某驾驶机动车掉头时妨碍其他车辆通行,应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结合本案实际以承担70%责任为宜;胡利驾驶无牌机动车、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未确保安全,应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结合本案实际以承担30%责任为宜。被告张某某驾驶机动车在被告永某财保石某某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被告永某财保石某某中心支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被告永某财保石某某中心支公司应按照与被告张某某的约定,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五条 一款(六)项、第十六条 、第二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永某财保石某某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胡某某医疗费3500.00元、误工费2917.50元、护理费1020.00元、交通费100.00元,合计人民币7537.50元。
被告永某财保石某某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胡某某医疗费4977.20元、伙食补助费850.00元,合计人民币5827.20元的70%即4079.04元。
原告胡某某返还被告张某某垫付的医疗费人民币5799.00元。
四、驳回原告胡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至三项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保险公司在履行时将上述款项划入法院执行款专用账户,户名: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账号:×××,开户行:围场华商村镇银行,支付行号:320142700011。
案件受理费338.00元由原告胡某某负担101.0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237.00元。
审判长:李建国
审判员:唐军志
审判员:王久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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